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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56号

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其曾先后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1日、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位于灌阳县文市镇达溪村达溪屯225号的自家房屋内容留蒋某乙、文某、蒋某甲、唐某吸食由蒋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五人并扣押未吸食的白色晶体状物质0.17克。经尿检,蒋某甲、蒋某乙、文某、蒋某甲、唐某的尿样呈阳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提取的涉案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简易“冰壶”一个;书证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04)灌刑初字第86号及(2010)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乙、文某、蒋某甲、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灌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5份;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家中容留较少的人员吸毒,罪行轻微,对其判处拘役刑更为适宜,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为累犯,但亦认定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即自制简易“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峥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