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51号
原告:郑鸽。
被告:周鑫。
原告郑鸽为与被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周鑫向郑鸽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1.5%,口说无凭,立字为准(期限六个月)。借款周鑫,2015.4.28。”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周鑫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