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256号
原告:隋丹军,居民。
被告:刘贤富,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隋丹军与被告刘贤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丹军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丹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丹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隋丹军负担。
审判员 王邱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