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2256号

隋丹军与刘贤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隋丹军,刘贤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256号

原告:隋丹军,居民。

被告:刘贤富,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隋丹军与被告刘贤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丹军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丹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丹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隋丹军负担。

审判员  王邱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