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张四婷。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四婷与被告朱春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婷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朱春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婷诉称: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朱春华驾驶豫L×××××号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口南200米时,与原告张四婷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四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朱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四婷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撕脱伤,L1-L4右侧横突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等,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200元。另从事故科了解,豫L×××××号车实际车主为李红杰,该车在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一)、朱春华赔偿原告张四婷医疗费2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9370元、护理费3508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车损及鉴定费1275元、评估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4798元。(二)、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春华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费用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事实和证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朱春华驾驶李红杰所有的豫L×××××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原告张四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四婷头皮撕脱伤、L1-L4右侧横突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部分牙齿脱落、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四婷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四婷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8月5日至9月16日),支出医疗费23687.6元。被告朱春华垫付费用4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委托,2016年3月22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四婷因本次事故致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张四婷牙齿镶复次数及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张四婷因本次事故造成三颗牙齿脱落,一次镶复牙需按7颗计算,镶复牙的更换周期8-15年,目前国人的平均寿命按71.5岁,张四婷需更换镶复牙约2-4次,每次费用约叁仟壹佰伍拾元到贰万捌仟元(0.315-2.8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损失鉴定、评估费计1810元。2015年9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1175元,原告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的丈夫杨国记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半截塔村开办“郾城区黑龙潭镇国记馒头店”,原告随其工作生活。同时,原告的抚养人杨静云(女儿),生于2000年5月20日。另查明,肇事的豫L×××××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同时,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再查明,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红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缴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春华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红杰的起诉,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687.6元。(二)鉴定检查费1910元(1810元+100元)。(三)车损11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680元(42天×40元)。(五)误工费19115元(标准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年31010元÷365天×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1日止计225天)。(六)护理费3507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九)牙齿镶复费用酌定9450元(3150元×3次)。(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元(17154元×10%÷2人)。(十一)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3687.6元、车损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9115元、护理费3507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牙齿镶复费用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981.6元。由被告朱春华承担鉴定检查费1910元,鉴于朱春华垫付费用4000元,故原告应退还朱春华2090元(4000元-191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朱春华、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婷保险金114981.6元。
二、原告张四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朱春华垫付费用209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四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2520元,由原告张四婷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