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6年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5日被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新华、王仕龄,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新华、王仕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铁路医院西侧巷口垃圾桶处捡垃圾时,与在此捡垃圾的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遂持可木棍殴打李某后离开。同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该巷口处捡垃圾,见李某已经来到,遂再次用木棍殴打李某,致李某头外伤后反应,顶部、双侧眉弓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条;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