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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初11号

XX犯故意伤害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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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乙、任某丙、任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乙及其与任某丙、任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马瑞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乙、任某丙、任某丁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长期在外打工,因听说其妻刘某甲在家生活作风不好,于2015年6月20日从广东省汕头市返回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住在刘某乙家以观察其妻是否确有此事。6月22日凌晨2时许,XX发现其家西院墙竖有一架木梯,遂从刘某乙家拿了一根擀面杖返回现场,发现被害人任某戊从梯子上下来,即持擀面杖殴打任某戊头部、腰背部等处,后任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意见是:XX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XX长期在外打工。案发前,XX妻弟刘某丙电话告知XX,刘某甲在家生活作风不好,XX决定返家。2015年6月20日下午,XX从广东省汕头市返回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住在村民刘某乙家,观察刘某甲的活动情况。同月22日凌晨2时许,XX发现自家西院墙靠有一架木梯,怀疑刘某甲与他人通奸,遂到刘某乙家拿了一根擀面杖返回现场,恰发现被害人任某戊(殁年55岁)从梯子下来,XX即持擀面杖对任某戊头部、腰背部殴打数下。3时许,XX电话请求刘某乙帮助报警,后刘某乙委托张某某向灵璧县公安局报警。灵璧县公安局出警后,XX帮助将任某戊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救治,后任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戊因受到多次致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乙、任某丙、任某丁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擀面杖1根,经XX当庭辨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接处警情况登记��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2日2时57分,张某某以XX的名义电话(号码0557-69××××7)报案称一名小偷被其打伤控制要求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任某戊送往医院救治,XX随车到高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任某戊在转院途中死亡。(二)户籍证明载明,XX、任某戊的身份信息。(三)通话记录、110接警记录、手机登记信息载明,刘某甲手机(号码151××××7198)与任某戊手机(号码158××××4063)于2015年6月21日20时59分至22时8分之间多次通话;XX手机(号码183××××2476)与刘某甲手机于6月20日15时4分、15时25分、17时52分多次通话,XX的通话位置在灵璧县高楼镇;XX于2015年6月22日2时46分拨打110至灵璧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时57分拨打110至睢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时58分拨打110至宿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当日2时52分被叫刘某乙手机(号码132×××��2276)电话;XX手机(号码132××××9348)与刘某丙手机(号码138××××6747)于6月18日至20日多次通话。(四)物证交接登记表、提取样本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载明,依法提取任某甲、XX血样,XX到案时所穿淡红色长袖衬衣剪片,任某戊所穿带有血迹的军绿色大衣剪片、军绿色长袖上衣剪片、灰色长裤剪片。(五)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载明,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乙、任某丙、任某丁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XX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刘某丁家门口、XX家前屋西侧。XX家门前路南是刘某乙家。在张���家前屋西南角的墙边有一根擀面杖,擀面杖上发现红色可疑斑迹,前屋西墙外边空地上、花生地里、玉米(混种豆子)地里有可疑红色斑迹。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品痕迹提取清单等在卷佐证。(二)辨认笔录载明,XX对不同规格的木棍5根(包括现场提取的擀面杖)进行辨认,对编号1、2、3、5号木棍确定不是作案工具,对4号不能确定是不是当时使用的擀面杖。

四、视听资料110报警中心电话录音证明,XX拨打睢宁县110、宿州市110及灵璧县110电话称有小偷偷其钱。

五、鉴定意见(一)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5)2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任某戊左颞部、左顶部、左后枕部、前额部各有1处头皮创口,左下颌缘有1处缝合创口,左肩胛下方、左腋下背部、���腰部、左上肢背侧、左膝关节内侧皮下青紫,左腰部偏内侧、后腰中部、右侧腰部、右大腿中段外侧有皮肤擦伤。左上臂远端后侧有2处皮肤创口,左前臂远端骨折。任某戊头面部左侧大面积皮下出血,头颅左侧广泛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双侧颞肌内大面积出血,双侧大脑小片状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出现腰背部及左上肢广泛性大面积皮下及肌肉内出血(其中左前臂尺骨、桡骨远端均见已明显移位的骨折断端)等,符合休克的损伤基础和表现。鉴定意见,被害人任某戊系因受到多次致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二)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检验号2015-FM063病理检验报告书载明,任某戊病理检验结果为双侧颞叶脑挫伤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物证)字(2015)291号物证鉴定书载明,不排除任某戊和任某甲的亲缘关系;军绿色大衣剪片、军绿色长袖上衣剪片、灰色长裤剪片、擀面杖上、西墙外边空地上、豆叶上、淡红色长袖衬衣剪片,均检见人血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型,其为任某戊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2.57×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2.57×1019:1。

六、证人证言(一)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晚上,她女婿XX从广东省回来,到她家说其家里有人并且西墙有个木梯。XX从她家拿个擀面杖出去了,她跟出去,看到任某戊从她女儿刘某甲家翻墙出来。下来后,XX持擀面杖砸任的头部、胳膊。最近,她听说刘某甲和任某戊有不正当关系。(二)刘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任某戊翻墙进入她家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次日2时许,任某戊从她家院子西墙爬梯子出去了。任某戊刚出去一会,她听见打架的声音,就到她家平房顶上,看见XX手拿根约1米长的棍把任某戊打倒在地。她听到XX报警。她母亲陈某某一直住在刘某乙家,刘全家在外打工,陈某某给刘看家。她和任某戊的事被邻居高某某、陈某某及任某戊的长子发现过。(三)任某甲(任某戊长子)证言证明,他父亲任某戊与郭楼庄刘某丁邻居家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这个女子偏胖,30余岁。证人任成永证言内容与任某甲一致。(四)刘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2时许,XX打刘某乙电话说抓到一个小偷,两次报警均未成功,让刘帮忙报警。刘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其帮XX报警。后张某某用电话(号码0557-69××××7)以XX的名义报警。(五)李某(灵璧县高楼镇医院医生)、胡某某(睢宁县中医院急诊��医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日5时许,民警将伤者任某戊送到高楼镇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而转院,到睢宁县中医院时任已经死亡。

七、被告人供述XX供述,案发前他在广东省打工时,其妻弟刘某丙打电话说刘某甲在家作风不好,他回家来确认刘某甲是否有外遇。2015年6月20日,他回到灵璧县高楼镇住在刘某乙家,岳母陈某某为刘看家不知道他回来。22日2时许,他发现自家西院墙有架木梯,梯子上有人,他到刘某乙家拿了一根擀面杖,回来时,那人(即任某戊)已下到地上,他就持擀面杖打任某戊,任某戊倒地后,他准备报警,任某戊爬起来朝他左肩锁骨部位打了一拳,他又用擀面杖打了任某戊几下,任某戊倒在玉米秸上还想起来打他,他又打了几下,任某戊就不动了,他记不清打的部位了。他打110三次报警未成功,就打刘某乙电话,让其帮助报警,之后他在邻居门口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来后,他和公安人员一起把任某戊送到高楼医院抢救。之后他被带到高楼派出所。对于辩护人提出任某戊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任某戊与刘某甲有不正当关系,案发当日任某戊又翻墙进入XX家中与刘某甲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其行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具有明显过错。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XX在持擀面杖殴打任某戊后,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妻子刘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戊有不正当关系,持械殴打被害人头部、腰背部等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任某戊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XX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军

代理

审判员  武晓程

人民陪审员  曹来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传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