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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08号

林海云与陈雪香、李启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林海云,陈雪香,李启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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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08号原告林海云,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群、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香,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启振,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林海云与被告陈雪香、李启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云的委托���理人张淑娟、被告陈雪香、李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云诉称:被告陈雪香、李启振系福鼎市李郑托运部经营者。2013年至2014年间,应二被告之邀原告出资入股二被告经营的福鼎市李郑托运部。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汇给被告陈雪香2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通过林玲账户汇给被告陈雪香10万元、10万元,合计汇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2015年8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福鼎市李郑托运部40万元的股权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雪香。鉴于被告陈雪香因经济原因无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将3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借款,并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借条》。经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月利率为1.8%,计息��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其中被告陈雪香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余下16万元。若被告陈雪香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立即起诉,并应承担为此产生得诉讼费、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由福鼎市李郑托运部作为上述款项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雪香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香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启振、陈雪香系福鼎市李郑托运部实际经营者,该托运部经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工商部门调查后,发现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此,原约定由福鼎市李郑托运部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李启振、陈雪香承担。同时,被告李启振与被告陈雪香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使用,被告李启振对该笔债务依法有共同偿还之义务。利息自2015年8月8日后,收了两次一次收了5000元、一次收了6000元,共收了11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雪香、李启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1.8%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陈雪香、李启振辩称:被告在2015年8月8日后。一次给了5000元、一次给了6000元。欠款与利息钱都没有错,欠款被告肯定会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不承担律师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林海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2、陈雪香、李启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雪香、李启振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使用,属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证明被���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月利率为1.8%,福鼎市李郑托运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福鼎市李郑托运部40万元的股份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雪香,被告因经济原因经双方协商将该3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8%,计息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还,原告可以立即起诉,被告应承担法院诉讼费和壹万元的律师费。福鼎市李郑托运部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6、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投资被告陈雪香、李启振经营的福鼎市李郑托运部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条是对方写的,被告签的字。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当时是四个人打的,不是原告林海云一个人打给被告的,原告林海云就打了100000元给被告。对证据7,律师费不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香、李启振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已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5证实借款、担保的事实和借款的缘由。证据6证实原、被告投资事实。证据7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始,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托运部。2015年8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持有股权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雪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将3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借款,并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借条》。被告李启振以托运部名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陈雪香另行支付原告师代理费10000元。嗣后,被告陈雪香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雪香偿还借款320000元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雪香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陈雪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予以承担。被告李启振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陈雪香、李启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海云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0元,由被告陈雪香、李启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周友泉

代理

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方维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