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296号
原告:龙某英,女,1980年4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告:潘某德,男,1978年6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龙某英与被告潘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长女潘友梅,2005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长子潘某,2007年农历6月11日生育次女潘某有。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初我向黄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同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了,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次女潘某有由我抚养,长女潘某梅、长子潘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既然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与他离婚,但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三个小孩抚养费共计3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1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潘某梅,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某某小学五年级;2005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潘某,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某某小学四年级;2007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潘某有,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某某小学二年级。2014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同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黄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龙某英曾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的三个小孩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小孩,小孩也愿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当地生活水平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小孩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抚育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未提及有债务18万元,在庭审中辩称有18万元债务,原告当庭予以否定,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债权人王某所陈述的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英与被告潘某德离婚。
二、长女潘某梅、长子潘某、次女潘某有由被告潘某德抚养,原告龙某英于每月28日支付三个小孩抚育费人民币共计400.00元,直至次女潘某有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钊
人民陪审员 杨正堂
人民陪审员雷放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荣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