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号雨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庄声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东,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张。再审申请人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延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违约金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始计算。依照双方原有约定,该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办理过户登记之日起30日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二)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行使条件和期限尚未完成之前,购房人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即行支付违约金的调解协议,构成双方对原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和期限进行变更的新的合意,故对此后产生的违约金,购房人有权按日计取,其每日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金产生的次日分别开始计算。鑫茂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鑫茂源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涉及的鑫茂源公司与购房者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约定由鑫茂源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权属分割过户手续,如逾期办理,鑫茂源公司应承担按日向购房者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责任,计算至鑫茂源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且约定鑫茂源公司于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鑫茂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属于逾期办证,鑫茂源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鑫茂源公司应当自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鑫茂源公司应于2013年4月2日前履行完向购房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义务。因此,自前述履行日期届满的第二日起,购房者即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据此计算,购房者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鑫茂源公司提出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已向购房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违约金,该调解协议的履行,应视为改变了双方合同中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之后赋予了购房者随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应从违约金发生之次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按此计算就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茂源公司与购房者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支付2012年6月20日前所产生违约金的行为,系鑫茂源公司对已产生违约金自愿提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对2012年6月20日之后所产生违约金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而变更了合同约定条款,故本院对鑫茂源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鑫茂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鑫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