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98号原告莫镇强,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莫永龙,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莫永凤,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莫永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四原��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积亮,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彭祥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世全,荔浦县蒲芦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莫镇强、莫永龙、莫永凤、莫永艳诉被告覃积亮、彭祥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镇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覃积亮、彭祥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07年在地名叫庙胆的地方承租东昌镇栗木村16、17、18、19四个生产队的集体土地60亩,然后二被告各自种植果树,开办果场。因庙胆的地方地处山上,仅有一条羊肠小道从山脚通到果场,车辆无法通行。二被告为运输方便,2009年请挖机从山脚修路到果场。后来,两被告在2013、2014年间又请挖机扩路。二被告修路不注意安全,修路挖机挖起的石头丢放在路边,其中原告承包地胆口的竹坡边两被告丢放了很多石头,有的石头很大。原告莫镇强曾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在竹坡边丢放那么多大石头,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二被告将石头处理好。二被告一直口头答应帮处理,但一直不处理。2016年3月31日原告莫镇强的妻子、原告莫永龙、莫永凤、莫永艳的母亲陈某去承包地胆口拾柴火,被二被告修路丢放在竹坡边的大石头滚动压死。原告认为,二被告修路丢放石头不注意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亲属陈某死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91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159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对东昌镇栗木村三圣中路村民吕某、覃某、叶某、余华中、张某调查笔录三份,证实原告亲属陈某2016年3月31日在承包地胆口被两被告修路丢放的大石头压死的事实;2、栗木社区居委会出具调解意见书,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两被告修路丢放的大石头压死后,原告请求社区居委会调解赔偿,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3、村民余华忠、余某、覃某、张某、吕某、胡彪、叶某等村民的证词一份,证实原告近亲属陈某2016年3月31日在自己承包地胆口拾柴火时被两被告修路丢放的大石头压死的事实;4、二被告与栗木街16、17、18、19四个生产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两被告付租金单据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庙胆承租60亩集体土地种植水果、开办果场的事实;5、荔浦县东昌镇栗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从山脚通往庙胆果场修了一条路的事实;6、现场照片13张,证实1、原告近亲属陈某被两被告修路丢放的大石头压死的大石头现场状况,2、两被告修路在路边丢放很��挖机挖起的大小石头,给路边有承包地的村民带来严重安全隐患,3、两被告在其修的路从山脚到果场在地面山铺了两条220伏的照明电线,该电线有铺在路边也有铺在路中间,更有绝缘胶皮破损用黑胶捆绑的事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证实两被告一直不重视安全的事实。7、证人吕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石头压死及二被告修路的事实,并认可2016年4月13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对其询问的笔录;8、证人覃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石头压死的事实,并认可2016年4月13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对其询问的笔录;9、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石头压死的事实,并认可2016年4月13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对其询问的笔录;10、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石头压死的事实,并认可2016年4月13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对叶某询问的笔录,其在笔录后签字予以确认;11、证人余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亲属陈某被人为堆放的石头压死的事实,并证实道路上面的果场是二被告的,原来的道路是一条小路,只能走摩托车,后来,二被告为方便才对道路进行了扩宽;二被告共同辩称,1、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希望也不愿意这样的事情发生的,但是事情确已发生,作为被告,对此事深表同情;2、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也是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有侵权责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近亲属是被告修路留下的危险物(石头)压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实这一事实;3、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的近亲属搬动路边的石头,被石头所压致死(原告所述),这是原告近亲属的责任,是其过错,不是被告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是无过错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积亮、彭祥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永龙、莫永凤、莫永艳是原告莫镇强的子女,原告莫镇强是死者陈某的丈夫,原告莫永龙、莫永凤、莫永艳是死者陈某的子女。二被告2007年在地名叫庙胆的地方承租东昌镇栗木村16、17、18、19四个生产队的集体土地60亩,然后二被告各自种植果树,开办果场。因庙胆的地方地处山上,仅有一条羊肠小道从山脚通道果场,车辆无法通行。二被告为运输方便,2009年请挖机从山脚修路到果场。后来,两被告在2013、2014年间又请挖机扩路,在修路的时候,挖机将挖起的石头随意堆放在路边,原告承包地竹坡上胡乱堆放了大小不一的石头。2016年3月31日下午,原告的近亲属陈某外出捡柴火,因长时间未归家,原告伙同邻居到处寻找,后在其承包地竹坡边找到其尸体,发现陈某已经被长、宽约1米的石头压死。原告认为,二被告随意堆放石头在原告的竹坡上,导致石头滚落,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成诉讼。另查明,死者陈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中,压死死者陈某的石头并非原生,而且巨大,一般人不能轻易搬动,同时,从现场照片来看,很多大小不一的石头是胡乱堆放在竹坡上面的,人为堆放的痕迹很明显,再结合二被告在庭审的时候认可了修路的事实,及在路边堆放了一些小石头,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在雇请挖机修路的时候,将挖到的石头堆放在路边,形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本案看,由于二被告堆放石头在先,形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对于陈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死者陈某作为成年人,捡柴火的时候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观察周围环境,预见可能会发生石头滚落,但其不注意安全,对其死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105910元,参照《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14年=105910元;2、丧葬费为23424元,参照《计算标准》,丧葬费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因二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但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910元、丧葬费23424元,合计129334元,由被告覃积亮、彭祥明承担该损失的70%即90533.8元,加上由被告覃积亮、彭祥明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项合计为1155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积亮、彭祥明共同赔偿原告莫镇强、莫永龙、莫永凤、莫永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533.8元。本案受理费3487元,由四原告负担1046元,由二被告负担24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