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季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军,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珠,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松,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林,个体工商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龙,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弘训,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建林,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梅,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奎龙,个体工商户,(东6)别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宁,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涛,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金,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兴龙与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淮安天虹染织厂、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合伙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兴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季璐、杨洪军,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上诉人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吴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安天虹染织厂、冯新涛、叶弘训、仇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一审诉称: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系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虹染织厂)的共同合伙人,于2004年2月签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于2007年8月24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及进行了清算。但至今没有对天虹染织厂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且经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多次要求变更登记无果。现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兴龙立即办理天虹染织厂合伙人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刘兴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兴龙一审辩称: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诉称是天虹染织厂的合伙人是事实,资产分割协议也属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完全履行,部分股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从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中清退,而应当从天虹染织厂清退的合伙人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从天虹染织厂清退,且其中的朱奎龙和刘青梅不仅没有清退,还恶意霸占、掌控天虹染织厂经营管理活动,天虹染织厂的公章和财务账册由其二人控制,其他合伙人无法触及。因此,协议是未得到履行的。由于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及朱奎龙、刘青梅没有履行协议,造成天虹染织厂在分割及重新认购协议中确认的合伙人权利受到损害,且致使天虹染织厂产生巨额债务。刘兴龙认为,虽然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已经完成的宏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理应撤销。张国宁一审辩称,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刘兴龙的陈述均属实,协议从签订至今未变更过。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叶弘训、仇建林、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冯新涛、刘兴龙、吴云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天虹染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兴龙,经营范围为织布、纺织品生产、销售、纱线染色。其中朱奎龙出资20万元,冯新涛出资15万元、李劲松出资10万元、刘兴龙出资10万元货币、10万元实物,刘青梅出资13万元货币、7万元实物、吴云金出资8万元、沈宝珠出资5万元货币、2万元实物、张国宁出资10万元货币、5万元实物、叶弘训出资10万元、仇建林出资12万元、刘桂林出资8万元。合伙协议中还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03年4月,李劲松与张滋涵、朱奎龙、刘兴龙、冯新涛、张国宁、刘青梅、叶弘训、吴云金出资设立宏源公司,注册资本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滋涵。2007年8月24日,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朱奎龙、刘兴龙、刘青梅、冯新涛、张国宁、仇建林、吴云金、叶弘训签订《淮安天虹染织厂、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两企业资产分割及重新认购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天虹染织厂与宏源公司系上述11人共同投资,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对两企业的资产进行分割并重新认购;根据股东的自愿选择,由刘兴龙、冯新涛、张国宁、吴云金、叶弘训、仇建林六人认购天虹染织厂的所有资产,由朱奎龙、刘青梅、李劲松、刘桂林、沈宝珠认购宏源公司的资产,认购股金不足部分以现款方式补平,沈宝珠自动退股,由宏源公司负责退付股金42.4239万元,如不能及时全部支付,由宏源公司的股东负责支付所欠股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分离后如需要办理相关的分割手续,全体股东必须密切配合,对原企业的资产及账务如有误差或不符合现象可经原股东大会进行调整和修改;对于原企业发生的所有问题及损失仍由原股东共同承担等;全体股东还在附表中对两企业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评估。后根据该份协议,宏源公司履行了给付沈宝珠股金42.4239万元的义务,并根据协议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5月24日,天虹染织厂合伙人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于秀珍、刘青梅达成主题为“关于现在天虹染织厂严重资不抵债的解决方法”的决议,内容为:“1、由于2007年7月分家未变更,合伙人仍是原来的11人,大家一致意见只是与现有9人有关,由现有9人承担,与原2007年7月已退出的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无关。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七人一致意见,自己责任自己承担;2、于秀珍意见,2007年入股,现金损失多少我都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不是本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3、刘青梅意见,该承担的责任照承担,当然像以前一样承诺和于秀珍一样也没有意见”。决议附合伙人投资金额及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成立后,既允许其他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入伙,也可以依法退伙。本案中,天虹染织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2007年8月24日经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间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体合伙人对天虹染织厂资产进行了评估、分割,并进行了重新认购。在重新认购中,沈宝珠认购宏源公司资产,并自动退出,由宏源公司负责退回股金42.4239万元,且宏源公司也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的李劲松、刘桂林,即李劲松、刘桂林认购了宏源公司的资产,宏源公司依法申请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而且2015年5月24日,天虹染织厂合伙人朱奎龙、刘兴龙、张国宁、冯新涛、吴云金、仇建林、叶弘训、于秀珍、刘青梅等人再次做出决议,认定天虹染织厂现有债务与原2007年7月已退出的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无关。由此,可以认定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的退伙是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的,且决议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对合伙人退伙进行了结算。因此,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要求刘兴龙办理天虹染织厂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最初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刘兴龙作为天虹染织厂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负有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如上所述,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的退伙是经现在合伙人签字认可的。因此,刘兴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变更登记中,即使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也不应妨碍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刘兴龙辩称,朱奎龙、刘青梅没有依照协议退出天虹染织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朱奎龙、刘青梅没有依照协议退出与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并无必然关系,且刘兴龙也认可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均遵照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退出,且此后也再未参与天虹染织厂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刘兴龙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刘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淮安天虹染织厂合伙人变更登记,将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从淮安天虹染织厂合伙人中删除;
二、驳回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兴龙负担。
上诉人刘兴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签订协议后并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出资认购宏源公司的资产,并且从天虹染织厂所谓退伙后也并未实际抽离出资,且朱奎龙、刘青梅经劝阻仍未退出天虹染织厂;2、原审判决刘兴龙一人办理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且实际中根本无法实现。协议签订后刘兴龙多次督促被上诉人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都不去。且办理上述手续明确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到现场登记方能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承担。
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青梅答辩称:散伙协议有效,与是否履行无关,且散伙协议确实已得到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奎龙答辩称:散伙协议有效,与是否履行无关,且散伙协议确实已得到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宁答辩称:我只是合伙人之一,为什么没有变更我也不清楚。我遵从法律判决。被上诉人张国宁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述同意上诉人刘兴龙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吴云金答辩称:合伙纠纷事实上我们确实进行协商拆伙事宜等,也定了协议。但是后来手续没有履行和办理,我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吴云金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述,资产分割协议属实,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伙人未办理变更责任在朱奎龙、刘青梅,刘兴龙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冯新涛、叶弘训、仇建林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企业实际是由朱奎龙和刘青梅掌控的;2、企业的固定资产较为清楚,但是其他资金账务混乱不清;3、我们不认识朱青贵是谁,也可以证明刘青梅有财务造假的嫌疑;4、分家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就是因为朱奎龙、刘青梅侵占了我们的合法财产;5、天虹染织厂公章、证照都由朱奎龙和刘青梅掌控,刘兴龙一人根本无法办理企业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9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宏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由原股东九人变更为现有股东四人即李劲松、刘桂林、朱奎龙、刘青梅,李劲松、刘桂林在签订资产分割及重新认购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12月28日记账凭证、江苏银行现金解款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宏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现金存入天虹染织厂账户上,款额为146479元。该款项系资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履行的给付款项;证据三、天虹染织厂现有合伙人资产分红明细三份。证明天虹染织厂现有的合伙人对该厂在认购协议签订后进行资产分配的事实。其中并不包括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上述三组证据共同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认购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于天虹染织厂账册中。上诉人刘兴龙对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认可。但同时这份登记也准确说明了在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后留在天虹染织厂刘兴龙、冯新涛、张国宁、吴云金、叶弘训、仇建林六人已经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履行了宏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明确显示这笔钱是一个由朱青贵暂时存在天虹染织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的证明目的,但是这本账册证明了目前天虹染织厂所有的财务账册企业控制权仍然由刘青梅、朱奎龙掌管。对于证据三、由于没有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如果与原件无异且经上诉人认可的,那么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也反映了分家协议没有实际完全履行的事实,因为在这几份证据中应该离开天虹染织厂的朱奎龙、刘青梅都仍然参与了企业的分红。被上诉人刘青梅、朱奎龙、张国宁、吴云金当庭对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宏源公司现股东为李劲松、朱奎龙、刘青梅、刘桂林。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诉称进行合伙人登记信息变更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4日,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与朱奎龙、刘兴龙、刘青梅、冯新涛、张国宁、仇建林、吴云金、叶弘训签订的《淮安天虹染织厂、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两企业资产分割及重新认购的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后被上诉人沈宝珠认购宏源公司资产,并自动退出。2008年5月9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宏源公司现股东为李劲松、朱奎龙、刘青梅、刘桂林。上诉人刘兴龙认为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签订协议后并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出资认购宏源公司的资产,并且从天虹染织厂所谓退伙后也并未实际抽离出资。对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关于现在天虹染织厂严重资不抵债的解决方法”的决议认定天虹染织厂现有债务与原2007年7月已退出的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三人无关,该决议是对合伙人退伙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刘兴龙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上诉人刘兴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诉请办理天虹染织厂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兴龙认为其一人无法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最初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8月24日的《淮安天虹染织厂、淮安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两企业资产分割及重新认购的决议》是天虹染织厂原合伙人签字一致认可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退出天虹染织厂,上诉人刘兴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刘兴龙认为其一人无法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兴龙认为朱奎龙、刘青梅经劝阻仍未退出天虹染织厂,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刘兴龙的该主张与本案被上诉人沈宝珠、李劲松、刘桂林诉争的合伙人变更事宜无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兴龙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