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0号
原告:陈保国,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210900902。
被告:徐桂园,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310806896。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199810142094。
被告:熊卓易,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万金刚,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210384624。
委托代理人:胡丽红,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国诉被告徐桂园、熊卓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国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徐桂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熊卓易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国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桂园向原告陈保国借款150万元,徐桂园向陈保国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当天,陈保国即根据徐桂园的指示,将150万元借款通过南昌市临海船务航运有限公司账号转入案外人刘军林的交通银行洪城支行62×××88账号。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桂园只归还本金79万元及此前的部分利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桂园再次向陈保国借款20万元,陈保国按照徐桂园的指示将20万元整转至被告熊卓易账号,加上原来徐桂园的欠款1万元,被告徐桂园又向原告陈保国出具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桂园均未归还上述9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桂园向原告陈保国归还借款9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00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50000元;210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9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24180元);2.被告熊卓易对上述210000元借款中德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保国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陈保国身份证复印件;2.徐桂园户籍查询表;3.熊卓易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徐桂园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一张;2.招商银行150万元的对账单一张;3.南昌市临海船务航运有限公司执照;证明徐桂园向陈保国借款150万元,陈保国已经实际支付150万元的事实,通过其临海船务公司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证据三、1.徐桂园出具的借款21万元的借条一张;2.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徐桂园向陈保国借款21万元,陈保国向熊卓易实际支付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桂园辩称,70万元的欠款属实,但是该款是不应该计息的,21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诉称中要求归还21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案起诉方式存在瑕疵,两个相同的借款事实,实际上对应是不同的,21万元的借款中熊卓易追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在70万元中却没有追加为被告,所以我认为这种起诉在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已按照月息6分支付了原告27万元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应该予以从本金中扣除或者是依法返还。
被告熊卓易辩称,关于2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熊卓易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被告熊卓易在接到传票时才发现。是由原告陈保国转入,同时在打款之日或之前,原告陈保国与被告熊卓易并不认识。被告徐桂园、熊卓易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保与被告徐桂园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徐桂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陈保国借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徐桂园指令通过招商银行(791904762910902)账户将150万元汇入刘军林在交通银行南昌洪城大市场支行(62×××88)账户。同日,被告徐桂园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保国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陆分”。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桂园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陈保国按照被告徐桂园的指令通过江西银行南昌八一支行营业部账户(62×××62)账户将20万元汇入熊卓易在江西银行南昌解放东路支行账户(62×××25),同日,被告徐桂园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保国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此款利息按月不低于月息贰分”。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徐桂园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79万元,并在第一份借条上加了备注,备注载明“2014年元月30日,还款80万元整,实欠人民币70万元,此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款不计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第一份借条备注上还款80万元,实际还款79万元,其中1万元转入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桂园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中,此借条是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后期所补。另被告徐桂园在2013年共支付原告利息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陈保国与被告徐桂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桂园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对本案的酿成承担责任。因原告陈保国和被告徐桂园在150万元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是6分,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超过部分无效,而被告徐桂园在此借款中按照6分利息支付了3个月共计27万元的利息,应视为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13.5万元利息应予以返还。后续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由于2014年元月30日是中国民俗中的大年三十,原告诉称备注中涂改的是2014年春节,
本院认为涂改后加盖手印是书写中常见的补错习惯,如未涂改,无需加盖手印,况且2014年元月31日就是农历春节,故应推定为2015年春节。对原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卓易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仅是原告根据被告徐桂园的指令将借款汇入被告熊卓易的账户,熊卓易与借款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卓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国借款91万元及利息(7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即正月初二至计款清之日止,21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款清为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陈保国返还被告徐桂园13.5万元利息。驳回原告陈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保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被告徐桂园承担12260元,原告陈保国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万追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