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金鸡村。法定代表人欧阳晖禹,矿长。委托代理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远,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肖齐明,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系被上诉人朱生远亲属。
上诉人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以下简称“鸡冠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生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2014)栗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冠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尹正林、被上诉人朱生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生远自2009年1月起在上诉人鸡冠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工作面垮塌被煤块砸伤,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3年7月5日,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系工伤。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因上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0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被上诉人朱生远构成伤残九级。上诉人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的基础上再支付18000元生活费。尔后,因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经上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30.4元。
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被上诉人朱生远在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保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生远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根据其亲属护理的实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进城务工农民工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2200元,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与此同时,在不改变工资福利待遇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还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为4622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还享有伤残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共32个月本人工资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本人工资为被上诉人的缴费工资,而非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亦应当参照上栗县有关部门执行的高危行业每月18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计人民币57600元。此外,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为必须开支的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00元。鉴定费520元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11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1755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99559元。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与被告朱生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向被告朱生远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1755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99559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鸡冠山煤矿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朱生远的护理费为7359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551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2004元。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过长;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的工资标准计算过高;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朱生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除上诉人鸡冠山煤矿上诉涉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外,双方当事人对工伤发生的事实、伤残等级和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首先是停工留薪期时间,上诉人鸡冠山煤矿援引《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朱生远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但上诉人鸡冠山煤矿忽略了该第七条的适用程序,即“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因此,上诉人鸡冠山煤矿未经此程序而要求适用该第七条显然不妥。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因素考虑,计算被上诉人朱生远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方面,因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不改变工资福利待遇”,考虑到被上诉人朱生远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该工作的工资往往较高,同时上诉人鸡冠山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生远的工资收入状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角度考虑,一审判决依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生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鸡冠山煤矿关于被上诉人朱生远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考虑到护理工作劳动强度的特殊性,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被上诉人朱生远的护理费,既与“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相当,也与被上诉人朱生远实际需花费的护理费用相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鸡冠山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营萍乡市鸡冠山垦殖场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袁进平
审判员 昌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