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2032号

杜海涛与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海涛,王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032号原告杜海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玉东,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杜海涛与被告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涛、被告王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涛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拖欠原告大米款393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大米款393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环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拖欠原告大米款39390.00元,由于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玉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赊购大米时所出具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字并按压手印,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赊购大米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玉东在原告杜海涛处赊购大米,欠款共计39390.00元,因无钱给付,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东从原告处赊购大米款39390.00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东作为欠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大米款39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海涛欠款39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