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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011号

杨德和与尹佳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和,尹佳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011号原告杨德和,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佳强,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城2栋618室。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公司员工。杨德和诉尹佳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海洋于2016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尹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和诉称,2016年2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尹佳强驾驶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德和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佳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救治。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280085元。

被告尹佳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3690.88元,另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费用不应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尹佳强驾驶其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德和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主要伤情为牙损伤等)、车辆受损。原告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用3690.88元,全部由被告尹佳强支付,被告尹佳强另于2016年2月12日先行赔偿原告牙齿安装费用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佳强承担事故全责。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南充通正司法鉴中心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继续治疗费16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时限60天,护理期限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德和在交通事故前主要工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务工,本次交通事故后一段时间未能从事相关工作,其工作特点主要按工作时间计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690.88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医药费用酌定为550元。2、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酌定营养费为200元。3、继续治疗费162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5、误工费6296.38元(38303元/年÷365天×60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误工期间收入酌定按本省2014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7217.2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本院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非医保医药费用酌定为5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尹佳强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6667.26元在XX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被告尹佳强已支付原告8690.88元,与其应该赔偿的550元相互品迭,原告杨德和在领取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后,应向被告尹佳强给付814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和赔偿26667.26元;

二、原告杨德和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同时,向被告尹佳强给付8140.88元;

三、驳回原告杨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尹佳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尹佳强负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