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904号原告杨开和,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春菊,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凯丽,女,199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涵沁,女,200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杨开和,系原告杨涵沁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居委会三组,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10号。法定代表人刘本建,组长。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开和、李春菊、杨凯丽、杨涵沁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居委会三组(以下简称狮子居委会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菊、四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李兰、杨碧英、孙秀华、黎昌容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居委会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杨开和迁入被告所在村社,1990年原告李春菊因与原告杨开和婚姻关系也迁入被告所在村社,婚后原告杨开和、李春菊夫妻二人于1991年9月6日生育长女杨凯丽,2006年12月7日生育二女杨涵沁。作为以土地创收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原告一家四口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没有及时的分配到土地(当时没有多余的土地),原告一直在等待下一次土地承包。1998年12月31日,原告所在村社的650名村民因城市规划需要全部被全征全转为居民户口。2008年6月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全征全转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在2016年1月以前均享受了各种征地补偿,但是在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1981年以后迁入没有土地的人员不允许原告参加分配(本次各种安置补偿费共计:72余万元)。被告利用所谓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实际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人数)并以原告一家4口没有土地为由,拒不给付原告4人土地补偿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4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和于1986年12月31日将其户口从资阳市洛重乡干坝村迁入被告所在地。原告李春菊因与原告杨开和结婚,于1990年12月31日将其户口从资阳市清泉乡迁入被告所在地。原告杨开和、李春菊夫妻于1991年9月6日婚生一女杨凯丽,于2006年12月7日婚生一女杨涵沁。四原告均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但没有分得土地。2015年12月3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资府函(2015)306号《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3组全征全转后剩余土地收归为国家所有并作适当补偿的通知》,补偿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3组土地两项补偿、补助费749280元、剩余土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59220元、地上构筑物补偿费581009元、被征地社工作经费147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召开全体居民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载明“①土地费、附作物等按1981年土地下放到户前的现有人口分配;②1981年后外来关系户入户,不参加分配;③正常结婚迁入、生育人口参加分配;④我居民参加此次分配的总金额728973.00元(大写:柒拾贰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圆整),总人口650人……”。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集体分配方案时统计户数为184户,683人,按每人分配1000元,总计银行转账683000元。原告杨开和、李春菊、杨凯丽、杨涵沁在此次分配中没有分得款项。据此,四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四原告的陈述、四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年5月搬迁户花名册复印件、《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3组全征全转后剩余土地收归为国家所有并作适当补偿的通知》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016年狮子居委三组分配方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前身是资阳市松涛镇狮子村三组,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村民小组,其实际行使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待。原告杨开和、李春菊、杨凯丽、杨涵沁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故应当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杨开和、李春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原告杨凯丽、杨涵沁出生在被告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故应当认定四原告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四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居委会三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开和、李春菊、杨凯丽、杨涵沁土地补偿费每人1000元,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