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69号原告赵小坤。被告韩勇。委托代理人刘晶晶。
原告赵小坤诉被告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裴晓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坤、被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坤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韩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小坤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以本人现代悦动车(鲁V×××××)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韩勇,借款日期:2015年9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韩勇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付。借条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现代悦动车(鲁V×××××)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就抵押车辆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的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晓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