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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759号

刘国强与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强,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759号原告刘国强,男,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产明,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强诉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龙、周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被告成立于1996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50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出资62万元,持股比例约为41.2%,系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2010年2月,原告由于健康原因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不再参与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自2010年2月,被告经营状况良好,各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了盈利分红,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近期,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由村委会支付补偿款10,016,778元。原告作为被告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依法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应分配的利润(暂定)700万元(最终以司法审计的结果为准)。

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故2010年1月被告罢免了原告董事长职务,原告予以认可,并作出免职后的五项承诺,包括配合被告对原告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原告并未将其任职期间的所有账册提供,导致被告至今未能进行审计。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导致被告多少损失。2011年被告进行过两次利润分配,因为原告的违规行为,故被告中止了对原告的利润分配。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自2012年1月开始不再进行盈余分配。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50.50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出资额为62万元。被告章程中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5)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2年7月1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中载明“董事会决定,齐爱公司不再分配”。审理中,被告提供两份股东领款清单,其中一张载明原告对应金额为18,600元,另一张载明原告对应金额为24,800元。被告称上述两张清单系2011年1月25日及5月10日被告两次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清单,原告相应的款项由公司暂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正案、领款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未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更未确定给付金额。公司作出决议之后,股东就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红利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两份股东领款清单及庭审陈述,说明2011年被告进行过两次公司盈余分配,原告作为股东应获得的红利金额共计43,400元,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虽然被告称原告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作为股东应获得的、公司已作出分配决议的红利。被告认为原告任被告董事长期间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除了上述两次盈余分配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已经形成具体利润分配的决议,被告亦称自2012年起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分配。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已经通过决议的两次公司盈余分配相应的红利。对于其他期间的公司资产收益,原告可另行提请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强红利43,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34,503元,由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