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辰晖,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星、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英,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琦,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张辰晖、上诉人陈秋英与被上诉人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辰晖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星、上诉人陈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被上诉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被告黄成向原告张辰晖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黄成借用张辰晖交通银行卡一年,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以及法律责任,均由黄成承担。时间:2014.2.21-2015.2.20陈秋英愿付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黄成在该借条的“立据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陈秋英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时,被告陈秋英还在该借条上备注“因为这费用是拿来买天狮金蛋,一旦产生责任,我们负一切责任,但这粒金蛋除本外所产生的利益归我们。”被告黄成在上述备注内容下方的“愿意人”一栏中签名。而后原告将其名下的交通信用卡交给被告黄成使用。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成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本人黄成确认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张辰晖交通银行信用卡由本人持有及使用,期间的全部消费及取现,均由本人所为,共计捌万捌千圆整,该费用及产生的手续费由本人承担。”诉讼中,本院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查询、调取了原告张辰晖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原告确认该信用卡交付被告黄成使用后,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总共发生“POS消费”、“取现”、“取现手续费”、“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58026.5元,还款金额计93350元,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额为64676.5元。对此,被告黄成、陈秋英没有异议。另,被告黄成提出,其在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除因其它消费而支出款项9392.6元以外,其余款项支出均用于购买“天狮公司”的“天狮金蛋”和运转(即发展会员来购买金蛋),在归还交该信用卡后,其向原告共计偿还欠款15600元。被告陈秋英提出,其在被告黄成出具的借条中备注“因为这费用是拿来买天狮金蛋,一旦产生责任,我们负一切责任,但这粒金蛋除本外所产生的利益归我们。”目的在于说明其只对被告黄成购买一粒“天狮金蛋”所需的费用即1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被告黄成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是明知而无异议的,故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18000元。原告对被告黄成提出在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向其偿还欠款15600元一节予以确认,但认为借用信用卡购买“天狮金蛋”仅仅是两名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借款用途,至于被告黄成是否有依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秋英作为被告黄成的保证人,应当在被告黄成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在被告黄成按照某种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就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此外,原告还提出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还款93350元中有24000多元款项系其自己支付的,余款才是被告黄成偿还的,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辰晖应被告黄成的请求,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黄成消费,被告黄成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年,并自行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以及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黄成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成之间因借用信用卡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成在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过程中,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以“POS消费”、“取现”的方式支取借款,产生了包括“取现手续费”、“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在内的银行债务计64676.5元,因该银行债务被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黄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黄成在2015年1月11日之后已归还的欠款15600元,被告黄成现应当将尚欠款项49076.5元偿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以上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黄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的数额为98160.14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黄成自起诉之日起以81858.7元为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自行归还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4000多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本案借条上半部分的内容来看,被告陈秋英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承诺“愿付担保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秋英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虽然被告陈秋英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备注了“因为这费用是拿来买天狮金蛋,一旦产生责任,我们负一切责任,但这粒金蛋除本外所产生的利益归我们。”并由被告黄成作为“愿意人”签名,但该备注只能证明两被告就被告黄成的借款用途作出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秋英已与原告就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被告黄成购买一粒“天狮金蛋”所需的费用即18000元作出补充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陈秋英提出的关于其保证担保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秋英为被告黄成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未与原告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中被告黄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人民币4907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黄成还清以上欠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张辰晖。
二、被告陈秋英对第一项判决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辰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辰晖负担925元,被告黄成与被告陈秋英共同负担1075元。宣判后,张辰晖、陈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辰晖上诉称:一审法院对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讼争信用卡还款中的24000元系谁归还的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自己归还的,但根据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的还款意愿,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是最有还款意愿,由此推断出讼争信用卡还款中的24000元应是上诉人张辰晖归还的。被上诉人黄成、陈秋英应向上诉人张辰晖还款24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成归还上诉人张辰晖借款人民币7307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陈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秋英上诉称:
一、上诉人陈秋英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辰晖与被上诉人黄成互相串通,骗取上诉人陈秋英的保证,上诉人陈秋英已履行担保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仅限于对被上诉人黄成购买的天狮金蛋所支付的1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辰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辰晖承担。
被上诉人黄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辰晖主张讼争信用卡归还的24000元应认定是其本人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秋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一审判决其应对被上诉人黄成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辰晖、陈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