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玉。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卞啸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中。李玉与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沈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610元,由沈建中负担。因沈建中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建中支付5666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666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沈建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沈建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沈建中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建中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文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