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143号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男。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女。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岳延。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5,7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付款。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628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41,628元被告迄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在货到后90天内付清全款;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30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迄今未付清余款,违约行为已超过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2,081.4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41,628元;2、支付违约金2,081.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1,628元;3、业务往来明细,证明原告的供货时间、金额及数量。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收账款确认函》中载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2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41,628元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2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90天内付清货款,现被告迄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超过30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行为超过30日的,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81.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28元;
二、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1.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山东中茂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