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芳,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翻身堤***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323221964********。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朝阳街**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号恒大名都**栋****房,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文波,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乌嘴乡林业科学研究所农业*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原审被告高丽君,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乌嘴乡林业科学研究所农业*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上诉(原审被告)李建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原审被告易文波、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李建芳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光明,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易文波在长沙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3分5计算,并由被告李建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做担保。
被告易文波与被告高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芳系担保人,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三百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751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按照本金2892250元,月息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易文波辩称,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是事实,借款本金金额没错,但是现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是3275100元,没有计算清楚。原审被告高丽君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李建芳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出入,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合议庭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只承认被告归还了150万元本金,计算方法不合法,其他支付的款项按照月息三分五进行计算超出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该予以抵扣本金。4、对李建芳是否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从李建芳向易文波所在公司财务所获取的财务凭证总额为5353000元,该事实经双方质证后没有异议,2、本案证据存在质疑,①借条存在质疑,借条上有两个书写体,一个是本案担保人李建芳书写,另一个是本案借款人易文波书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和借款期限,②后面借款利息标准是因担保人不在场而添加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是在保证人不在场情况下签订,加重了担保人的包袱,担保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3、李建芳的担保问题,本案借款金额是450万元,从易文波的付款凭证看出本案已经支付金额为5353000元,支付的账号是本案原告李明的账号,李建芳担保的本金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借款人是从何时要求易文波支付款项,原告陈述2014年10月份就没有支付,就开始不断找借款人催要,由于本案对借款期限有歧义,1原告认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易文波认为借款是借到年底,但未明确是阳历还是阴历,3李建芳认为借款期限是到阴历春节,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3条(内容略),通过庭审调查,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追要债务,保证期是6个月,原告起诉时2015年6月9日,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担保人李建芳不应对原告李明与被告易文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易文波因其所在的力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即担保人李建芳联系并向原告李明借款45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明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整(小写45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3分5计算,借款人:易文波(签名),2012.11.16担保人:李建芳(签名),2012年11月16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易文波陆续支付原告李明多笔款项,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16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1575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23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225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1225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9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合计5353000元。但是其中2013年4月15日的100000元、2013年6月1日两笔300000元及200000元、2014年9月19日的400000元共计一百万元系被告易文波偿还案外人李建勋一千万元的借款事宜,2014年4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被告易文波名下的力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认可,被告易文波又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两份:1、“本人易文波,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11216614,于2013年6月1日汇款伍拾万人民币给李明,此款由李明转付给李建勋2013年5月2日壹仟万的借款利息。特此证明,易文波,2015年6月12日”。2、“本人易文波,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11216614,2014年9月16日汇款四十万人民币给李明,此款是还2013年5月2日借李建勋壹仟万,此壹仟万李明占四十万,此款四十万已还。此四十万还款与2012年11月16日借李明四百五十万账目无关。特此证明,易文波,2015年6月12日”。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明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易文波与被告高丽君系夫妻关系。该院认为,被告易文波向原告李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丽君系被告易文波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易文波、高丽君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建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李建芳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性质,那么视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同样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建芳辩称其仅是对本金提供担保,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续添加上去的,因被告李建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添加的事实,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依约向被告易文波支付了借款,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李明向被告易文波催要款项后,被告易文波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催款时间,原被告均没有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在2014年农历年底也就是2015年1月份向被告易文波、李建芳催要过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李明向被告李建芳主张权利,仍然在主债务期满六个月以内,被告李建芳提出被告李建芳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易文波已经支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转化为月利率为3%)计算,后续没有支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24%(转化为月利率为2%)予以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易文波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9月19日支付的共计100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还是偿还案外人刘建勋的借款的问题。其中2013年4月15日10万元,被告易文波名下的公司力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偿还李建勋借款的明细明确了该10万元系偿还李建勋的借款,同时被告易文波签字认可。2013年6月1日支付的50万元,根据被告易文波的自认,该笔借款系偿还李建勋一千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李明没有关系,该证明系易文波亲笔所写,易文波当庭并没有予以否认。2014年9月19日支付的40万元,被告易文波签字证明系被告易文波偿还李建勋的一千万元借款中属于李明的部分,与本案的45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且被告易文波当庭对其签字的证明没有予以否认,被告李建芳提出钱既然汇到原告李明账户内就应当视为偿还原告李明本案的借款,该抗辩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易文波均按照每月3.5%的标准按时支付了利息,对于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依照月利率3%予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均冲抵本金,该时段分段计算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30天)利息135000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抵扣本金22500元,剩余本金4477500元;2012年12月21至2013年1月19日(30天)利息134325元,已支付利息160000元,抵扣本金25675元,剩余本金4451825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7日(38天)利息169169.35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欠付利息11669.35,本金仍为4451825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20天)利息89036.5元,加上前一个月欠付的共计100705.85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抵扣本金56794.15元,剩余本金4395030.85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34天)利息149431.04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抵扣本金8068.96元,剩余本金4386961.89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29天)利息127221.9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抵扣本金30278.1元,剩余本金4356683.79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9日(29天)利息126343.83元,已支付利息157500元,抵扣本金31156.17元,剩余本金4325527.62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3日(24天)利息103812.66元,支付本金100万,剩余本金3325527.62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9天)29929.75元,那么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33742.41元,已支付150000元,抵扣本金16257.59元,剩余本金3309270.03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29天)利息95968.83元,已支付利息123000元,抵扣本金27031.17元,剩余本金3282238.86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8日(29天)利息95184.93元,已支付利息122500元,抵扣本金27315.07元,剩余本金3254923.79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27天)利息87882.94元,支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2754923.79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8天)利息22039.39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09922.33元,已支付利息122500元,抵扣本金12577.67元,剩余本金2742346.12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28天)利息76785.69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8214.31元,剩余本金2714131.81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31天)利息84138.09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0861.91元,剩余本金2693269.9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31天)利息83491.37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1508.63元,剩余本金2671761.27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30天)利息80152.84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4847.16元,剩余本金2646914.11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29天)利息76760.51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8239.5元,剩余本金2618674.61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31天)利息81178.9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3821.1元,剩余本金2594853.51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28天)利息72655.9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32344.1元,剩余本金2562509.41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31天)79437.8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5562.2元,剩余本金2536947.21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32天)利息81182.3元,已支付利息105000元,抵扣本金23817.7元,剩余本金2513129.51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95天)利息238747.3元,已支付215000元,欠付利息23747.3元。因后续被告易文波均没有按照每月3.5%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续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2014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共228天)利息381995.7元,加上前面欠付的23747.3元,共计利息405743元,在该段时间,被告支付共计7万元,仍欠利息335743元未付。因此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易文波仍欠原告李明本金2513129.51元,利息335743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李明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751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本金2892250元,月息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易文波、高丽君应偿还借款本金2513129.51元,利息335743元,后段利息按照本金2513129.51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李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易文波、高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513129.51元、利息335743元,合计2848872.51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51312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0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4940元,被告易文波、高丽君、李建芳共同负担33060元。
上诉人李建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利息计算错误;2、李明与易文波相互串通,将100万元归还的借款予以剔除,对于该加重担保人责任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原审认定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存疑,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易文波向被上诉人李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文波应按借条约定及时清偿李明的借款本、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对已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转化为月利率为3%)计算,后续没有支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24%(转化为月利率为2%)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高丽君系原审被告易文波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该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易文波、高丽君应共同偿还。上诉人李建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李建芳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易文波、高丽君应共同向李明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李建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该案的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生效之前,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不当,但在该《规定》生效前,对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已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处理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规定》计算利息和本金,并无不当;2、易文波支付给李明的100万元,虽由李明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与易文波借给李明的450万元无关,但该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调查、质证,易文波也认可该100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3、原审庭审中,易文波、李明、李建芳均认可商量借款时谈过利息,李建芳上诉称其仅是对本金提供担保,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续添加上去的,但李建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上诉人李建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上诉人李建芳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