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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199号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与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199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

负责人:朱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亦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投资人:陈冬伟。

被告:陈冬伟。

被告:黄明丽。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与被告陈冬伟、黄明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农商银行街亭支行,抵押人为陈冬伟、黄明丽,被告陈冬伟、黄明丽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3幢2-202室[房权证诸字第××、F0××22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299号土地,地号为901-100-56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68万元内,为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4**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街亭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5.795833‰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发放了贷款14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795833‰计算。贷款发放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67324.4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由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7324.40元,合计1507324.40元,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陈冬伟、黄明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3幢2-202室[房权证诸字第××、F0××22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299号土地,地号为901-100-566],经法定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冬伟、黄明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冬伟、黄明丽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3幢2-202室[房权证诸字第××、F0××22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299号土地,地号为901-100-56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68万元内,为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陈冬伟、黄明丽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4**号的他项权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44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利率为5.795833‰,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发放了贷款144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共欠原告利息67324.40元,其中逾期利息20030.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与被告陈冬伟、黄明丽之间的抵押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尚欠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利息67324.40元,由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冬伟、黄明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7324.4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对被告陈冬伟、黄明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3幢2-202室[房权证诸字第××、F0××22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299号土地,地号为901-100-566、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4**号的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6元,依法减半收9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83元,由被告诸暨市冠中针织制衣厂、陈冬伟、黄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生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