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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执134号

吕佑仲、吕佑军、吕佑学、吕围与刘基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佑仲,吕佑军,吕佑学,吕围,刘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吕佑仲,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吕佑军,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吕佑学,男,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吕围,男,生于1992年12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基德,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执行吕佑仲、吕佑军、吕佑学、吕围申请执行刘基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分别给付四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各2500元,诉讼费人民币25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车管、房管均无登记记录,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谢国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