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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361号

雷友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友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友权,于云南省昭通市,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友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雷友权伙同1名叫“刘权”的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文体城北栋4区16号门面,趁店内无人之际,被告人雷友权在门口望风,“刘权”用携带的液压钳剪将门面U型锁剪坏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蔡某的鉴定价值人民币2318元的“乖乖兔”牌电动车1台。得手后,“刘权”驾驶所盗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雷友权在返回作案现场拿作案工具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同款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雷友权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8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蔡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坪塘监狱(2016)坪释字第025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廖某、陈某、王某、黄某、许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雷友权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友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友权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友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雷友权退赔被害人蔡开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元;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6把、口罩2个、液压钳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危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