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富庭苑小区*幢*层**号。经营者:阮梦妮,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莫小凡,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红玉,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红玉丈夫。
上诉人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鑫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钟红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秋莹、高艳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鑫服务部的经营者阮梦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凡,被上诉人钟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桂林顺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200DAY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为171900元,于2012年9月14日经注册登记机动车编号为桂C×××××,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钟红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1月29日,原告(乙方)钟红玉与被告(甲方)顺鑫服务部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
一、原告将桂C×××××现代索八挂靠被告处出租;
二、被告按原告车辆营业额开具合同为准,被告收取原告15%挂靠费,在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时扣缴;
三、原告车辆相关手续(例保险、检车等业务)均由原告自行办理,也可委托被告代为办理;
四、原告车辆放于被告处代为出租期间,由于汽车出租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在出租期间,原告车辆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如遇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供证明、证件配合被告处理事故;
五、原告有权调配自己的车辆;
六、原告车辆放于被告出租期间,如遇遗失,被告帮忙原告找回。本案桂C×××××现代小轿车出租之前,被告事先联系原告有合适的价位是否同意出租,原告同意后才将车辆行驶至被告处,由被告对外出租。同日,被告顺鑫服务部(出租方,甲方)员工文国梁与案外人(承租方,乙方)宾光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放至在被告处的桂C×××××现代小轿车出租给宾光明使用,押金为3000元,租金12000元,同时约定:1、乙方不得将车辆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典当、寄卖或抵押甲方车辆,不得用于出租营运,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取消租赁合同,没收押金,收回车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2、乙方在租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由乙方负责,如交通事故、车辆被盗。由乙方负责如车辆受损,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修理费、配件费、事故修复或第三者扣押期间乙方按本车每天的实际租金付给甲方,并赔偿总修理费的30%的加速折旧费。如车辆被盗、被劫,还未找回、还未赔偿期间乙方应继续付给甲方租金。两年之内的车按新车赔偿,两年后适当扣除折旧费,可请专家评估。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宾光明交纳了押金后将桂C×××××小轿车承租开走。尔后宾光明未按时交纳车辆租金,被告拟将桂C×××××小轿车开回,因无法找到该车辆,被告遂于2013年5月24日向灵川县公安局定江派出所报案。同日,该派出所受理该案。灵川县公安局依法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6日对阮梦妮制作询问笔录二份,于2013年5月26日对李斌(原告钟红玉丈夫)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6月16日对宾光明依法制作讯问笔录一份,临桂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对宾光明依法制作讯问笔录一份,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对宾光明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灵川县公安局定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所受理的“顺鑫汽租”汽车租赁公司被诈骗一案涉案的北京现代索八小轿车(号牌桂C×××××),至今仍未找回。因车辆无法找回,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汽车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9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红玉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桂C×××××现代牌小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163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评估费损失4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利息损失17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红玉与被告顺鑫服务部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后,原告将桂C×××××小轿车交付被告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直接收取,再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双方实为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宾光明使用的过程中,致使车辆丢失,至今无法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桂C×××××小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格为16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7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7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76100元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车辆的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汽车挂靠协议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刑事案件中,被告顺鑫服务部作为受害人报案,因此如追得赃物,应返还被告顺鑫服务部。
被告辩称与原告为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未把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车主仍是原告,双方虽然签订协议名称为“挂靠协议”,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挂靠行为,故该协议实际上不是挂靠关系,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钟红玉与被告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
二、被告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赔偿原告钟红玉车辆损失163000元及车辆评估费4200元,两项合计167200元;
三、驳回原告钟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3738元,原告钟红玉负担50元。
上诉人顺鑫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涉案车辆被宾光明诈骗走的,作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上也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红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损失理由充分,应予维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汽车挂靠协议以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签订《汽车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上诉人对外出租,名为挂靠经营,但租金由上诉人直接收取,再支付被上诉人部分租金,因此双方实为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宾光明使用的过程中,致使车辆丢失,至今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将涉案车辆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由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涉嫌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张,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系的处理并无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周秋莹
审判员 高艳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