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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012号

向宇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向宇,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12号原告(被告)向宇,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宇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宇诉称,向宇系乘风公司职工,2010年6月14日入职乘风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同日向宇与乘风公司签订为期59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当日乘风公司收取向宇风险金5000元。但仲裁委却以向宇无证据证实乘风公司收取风险金为由,并未支持向宇要求乘风公司退还风险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乘风公司退还向宇风险金5000元;2、诉讼费由乘风公司承担。乘风公司针对向宇的诉讼请求辩称,如果乘风公司收到了风险金都会出具收据,但向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缴纳了风险金。即便向宇与公司的合同中对风险金存在约定,但不证明向宇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乘风公司诉称,乘风公司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分别与2012年8月20日,2014年8月5日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了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而根据乘风公司与向宇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乘风公司安排向宇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的法定时间。乘风公司不安排向宇加班,如向宇自愿加班,加班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乘风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向宇对工作、休息和节假日轮休自行安排。出租车驾驶员一般都是两人轮班,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一名驾驶员一年中有180天会上班,剩余180天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其中就包括了周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因此仲裁裁决乘风公司向向宇支付年休假工资,忽略了向宇休假已包括年休假的事实,因此,乘风公司不应向向宇支付年休假工资。乘风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乘风公司不向向宇支付年休假工资5940.34元;2、向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向宇针对乘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虽然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制度并不能取消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出租车驾驶员也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仲裁裁决裁定乘风公司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乘风公司与向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宇接受乘风公司安排出租车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向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向宇对工作、休息和节假日轮休自行安排。乘风公司出租车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得到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同日,双方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向宇及同车承包人应当支付乘风公司10000元风险金。但向宇及同车承包人未能提交乘风公司收取风险金的相应收据。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乘风公司通知向宇续签合同(合同约定条件维持或略微提高),向宇明确表示不愿再续签合同。2015年4月30日,乘风公司与向宇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乘风公司未向向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向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乘风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年休假未休工资6897元,退还风险金5000元并为向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乘风公司支付向宇未休年休假工资5940.34元;乘风公司为向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同时,该裁决驳回了向宇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于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向宇的工龄达20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宇在乘风公司任出租车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宇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向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对该次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存在争议,即双方对乘风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向宇风险金,及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两项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中的乘风公司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向宇办理失业保证金领取手续,以及乘风公司无需向向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项裁决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一、关于乘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向宇风险金5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宇及其同车承包人应当向乘风公司支付10000元风险金,但向宇作为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该风险金是否缴纳的举证责任,但向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乘风公司缴纳了上述款项,故向宇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向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继而向宇请求乘风公司归还其风险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乘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宇未休年休假工资5940.34元。

本院认为,虽然向宇与乘风公司之间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不定时工作制并不代表向宇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乘风公司并未安排向宇带薪休假。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乘风公司应当按向宇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以及向宇的日工资收入300%,向向宇支付年休假工资。由于向宇工作时间已满20年,故其年休假天数为15天。又由于向宇的工资并不固定,其日工资无法具体计算,而仲裁机构按照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作为计算向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乘风公司应当向向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06.75元÷21.75天×15天×(300%-100%)=594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向宇的诉讼请求;

二、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向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40.34元;

三、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向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宇负担5元,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