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汇汇,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家住渑池县。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汇汇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汇汇及辩护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0时53分许,被告人王汇汇酒后进入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宿舍楼310室被害人廖某居住的房间内,采用拖拽、掐脖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廖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廖某逃出房间呼救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廖某颈前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王汇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汇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任某、罗某1、罗某2、于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势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汇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拖拽、掐脖子等暴力手段,酒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汇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汇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宋慧琴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汇汇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汇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晓芳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