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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132号

彭宗义与张建新、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宗义,张建新,张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32号

原告:彭宗义。

委托代理人:孙丹、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新。

被告:张月琴。被告张建新、张月琴的

委托代理人:倪亚玲,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宗义与被告张建新、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义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张建新、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宗义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壹分贰;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无力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宽延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期限届满时仍不能还本付息,被告无条件将自有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五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4米*4米)一间抵偿给原告,如国家政策许可,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如遇拆迁等事项产生的安置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期间归还2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仍然迟迟不肯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共计792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300000元*1.2%*(1年+10个月)=79200元];3、判令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五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4米*4米)一间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宗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购房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位于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5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4米*4米)一间由被告购买并所有的事实。3、协议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位于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5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将无条件抵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建新、张月琴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年息一分二也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因为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各归还了100000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不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3、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期限届满前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0元,且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剩余的100000元本金,抵偿的条件不具备,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新、张月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彭宗义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建新、张月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彭宗义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建新、张月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张建新与案外人间的购房协议,且为复印件,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3、原告彭宗义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建新、张月琴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协议实际未生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属于联建房,和原告签订抵偿协议后,被告已经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实际由其他债权人占有。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建新、张月琴向原告彭宗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建新、张月琴于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年息壹分贰”。因被告一时无力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还本付息的期限放宽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方承诺如果期限届满时仍不能还本付息,被告无条件将自有的座落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五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4米*4米)一间抵偿给原告,上述房屋抵偿以后,如国家政策许可,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如遇国家规划变更、拆迁等事项出现,该套住房及车库的安置及补偿待遇归原告享有。2015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余欠借款100000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彭宗义与被告张建新、张月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张建新、张月琴向原告彭宗义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张建新、张月琴在经原告彭宗义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宗义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宗义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7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且案涉借条中载明利率是“年息壹分贰”,故经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的利息应为544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86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2866.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933.33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彭宗义提出的要求判令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34号五楼东首住房一套加跃层及南面车库一间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因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房产抵偿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又涉案借款在期限届满前已归还原告200000元,现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所涉房屋、车库已进行抵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新、张月琴归还原告彭宗义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建新、张月琴支付原告彭宗义借款利息5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彭宗义负担248元,由被告张建新、张月琴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平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