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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139号

原告南京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其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13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代表人杨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鸣,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强,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职员。被告杨秉汶(曾用名杨子),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被告杨胜利(曾用名杨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被告赵素萍,女,汉族,1964年7月1日生。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签订了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01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为杨秉汶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杨胜利、赵素萍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赵素萍以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2015年2月5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向杨秉汶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由于杨秉汶经营出现问题,目前杨秉汶在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处贷款已发生欠息,且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严重威胁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债权的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杨秉汶立即偿还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822.33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2、杨秉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杨胜利、赵素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对赵素萍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贷款人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借款人杨秉汶,抵押人赵素萍,保证人杨胜利、赵素萍签订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5)第0001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用于采购设备等,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额度使用期限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赵素萍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3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赵素萍就《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2月5日登记备案。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还向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出具《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2015年2月5日,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向杨秉汶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1月14日,年利率为8.4%。借款发放当日即2015年2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该贷款执行的借款利率为8.4%,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了40%。2016年2月20日,杨秉汶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对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轮候查封。嗣后,杨秉汶仍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杨秉汶未能支付的利息为88968.14元。审理中,就《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陈述,系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来计收复利的。但在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银行系统中,对于复利,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而并非未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系统中杨秉汶账户情况截屏,对账单及利息测算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商银行秦淮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秉汶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杨秉汶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用于担保的座落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房屋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足以使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认为借款人已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故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秉汶自2016年2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前期利息,故应当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利息,并按月调整。截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88968.1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清偿时止,杨秉汶应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是格式性条款,合同中所指“人民银行规定”是部门规章,是用于指导管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规范,对于借款人并无约束力,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借款人作出充分的说明,且实际计收复利也并非按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所述以银发[1999]77号文为依据,故应认定《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不明确,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杨胜利、赵素萍自愿为杨秉汶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放弃物保在先的抗辩,浙商银行秦淮支行要求杨胜利、赵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与赵素萍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素萍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6000000元为限。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浙商银行秦淮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秉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88968.1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按月调整;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杨胜利、赵素萍对被告杨秉汶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杨秉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赵素萍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8元,由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负担(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预交,被告杨秉汶、杨胜利、赵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秦淮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余红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大力见习

书记员  张书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