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2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
负责人:杨伟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红,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823。
被告:黄卫飞,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55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陈燕红、黄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燕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五区1栋3单元602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4.9125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陈燕红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已于2013年1月4日将人民币480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陈燕红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陈燕红在仅归还31期贷款本息后,自2015年9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6年4月13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906.24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黄卫飞与被告陈燕红于2008年8月21日结婚,且被告陈燕红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贷款申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已获配偶同意。因此,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卫飞依法应对被告陈燕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陈燕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燕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3209.4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585.21元;从2016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437794.6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437794.65元;
三、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五区1栋3单元6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卫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房地产权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结婚证;证明内容:两被告的婚姻关系;7、声明、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两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燕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五区1栋3单元602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月利率为4.9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2年11月14日,抵押房产已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将人民币480000元贷转账给被告陈燕红。然而,被告陈燕红在只归还了31期贷款本息后,自2015年9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燕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3209.44元,利息人民币14585.21元。另查明,被告陈燕红与被告黄卫飞于2008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体现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自2015年9月开始有多期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解除与借贷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23209.44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卫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陈燕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陈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209.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585.21;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方式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五区1栋3单元602房,权利证号:0300043276)在上述第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卫飞对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小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