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3073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启斌,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献军,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工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未刻制过上述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杨玉成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无效;且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辖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建工一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定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明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长沙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建工一公司提出���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