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0号

女与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310号案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72号(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向响英(第272号案原告,第310号案被告),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20。

委托代理人:李力、李艳红,、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第272号案被告,第310号案原告),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姿婷。

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响英(第272号案原告,第310号案被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第272号案被告,第310号案原告,以下称被告,简称一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及被告一顺公司诉原告向响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响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一顺公司,在窗帘部工作,担任车位工,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00-12:00,下午13:00-17:00,共8个小时。工资每月1-2日由公司发放到原告丈夫刘鑫银行卡上(账号:52×××8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门分行),或者有时直接发放现金。原告入职后一直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且自觉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与原告同在一顺公司工作的丈夫刘鑫2014年9月28日在公司突然倒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双方因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现在也不让原告进入工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30元;

二、被告向原告补足2014年4月份至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813.75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13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响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及刘鑫的工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单,情况回复,员工入职登记表,调查笔录,电话录音整理,考勤表;3.刘鑫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电话录音整理,通话记录,整理人工作证;4.刘鑫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邓梅、杨观女、唐老二的工资表,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1日);5.杨观女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2015年1月9日);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一顺公司答辩及起诉称:

一、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不足额支付的工资13037元及经济补偿1266.05元没有事实依据。从我方提供的考勤卡得知,原告基本每月休息6-7天,每天上班8小时,以被告基本工资1130元计算,再结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进行对比,明显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认为有加班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原告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那么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6837.37元没有事实依据。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得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签订当天已经将另一本合同送达给原告,原告是有签收确认的,被告已经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存在虚假情形,原告完全可以提供自己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应承担提供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但事实上原告却故意不提供自己的劳动合同进行核对,反而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而且仲裁委罔顾事实,在被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却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已经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请法院查明事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双倍工资。被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不足额支付的工资130.37元;

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一倍工资6837.37元;

三、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6.05元。被告一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劳动合同送达签收确认书;3.声明书;4.考勤表;5.工资表;6.仲裁裁决书;7.送达回证。

原告向响英对被告一顺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送达确认书、声明书、工资表等均是虚假的。被告将劳动合同书的2011年改成2014年,而且该劳动合同的页码不连贯,我方提供多位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虽然金额是一致的,但当中的项目不一致。所以被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和购买社保,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向响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名下方落款日期“2014”是否被涂改以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上的“向响英”是否向响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向响英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一顺公司,岗位为窗帘部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顺公司没有为向响英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00至12:00,13:00至18:30。向响英工作期间需要打卡考勤,每周休息一天。向响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助、伙食住宿补助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130元。向响英在2014年3月份没有单独核算工资,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1825元、1920元、1865元、1820元、2050元、1765元。2014年9月28日,向响英的丈夫刘鑫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向响英因需处理刘鑫死亡的相关事宜,自此没有回到一顺公司工作。向响英于2014年12月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顺公司支付:1.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30元;2.2014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共6806.39元;3.经济补偿金321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0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一顺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响英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不足额支付的工资130.37元;

二、一顺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付向响英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一倍工资6837.37元;

三、一顺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响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6.05元。向响英、一顺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庭审中,向响英认为一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名下方落款日期“2014”是经过涂改的,且认为一顺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上的“向响英”并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因此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6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门一顺配件有限公司向响英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右下角“向响英”签名字迹不是向响英本人书写;2.劳动合同书第8页落款乙方签订日期处“2014”填写文字中的“14”是在“11”的基础上涂改而成的。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8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向响英主张2014年3月29日入职,一顺公司则主张2014年5月4日入职,一顺公司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向响英对一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第8页落款乙方签订日期处“2014”填写文字中的“14”是在“11”的基础上涂改而成的。因此,对于一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不是双方本次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的真实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向响英的入职时间,一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真实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并据此采纳向响英的主张,其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3月29日。向响英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因丈夫刘鑫死亡,向响英需处理刘鑫死亡事宜,此后没有再回一顺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也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关于向响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向响英与一顺公司没有签订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一顺公司应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向响英,故对于向响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响英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1825元、1920元、1865元、1820元、2050元、1765元,据此可计算得一顺公司应支付9541.67元(1825元÷30×2+1920元+1865元+1820元+2050元+1765元)给向响英。对于向响英主张的工资标准,其提供的工资表属其单方制作,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向响英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响英的工资差额问题。对于向响英的工作时间,一顺公司提供了向响英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向响英对该考勤表也表示确认。根据向响英的考勤表,向响英的打卡考勤分别有每天上午和下午的上下班时间,其每天工作时间基本上约为早上8:00至下午17:00,每周约休息一天。但在考勤表中,其上午的下班时间与下午的上班时间几乎是一致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使向响英在工作期间均有打卡考勤,但考勤表上的时间并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其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且在向响英的工资表上也有计算加班工资,可以证明在向响英的实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加班费部分。因此,向响英主张一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顺公司无须另外支付加班工资给向响英。关于向响英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顺公司没有为向响英缴纳社会保险,向响英以此为由请求一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顺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向响英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1825元、1920元、1865元、1820元、2050元、1765元,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874.17元[(1825元+1920元+1865元+1820元+2050元+1765元)÷6],故一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17元给向响英,对于向响英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9541.67元给原告向响英;

二、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74.17元给原告向响英;

三、驳回原告向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7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响英负担;(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负担;文书鉴定费8360元,由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伟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颖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