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1刑初11号

被告人石某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黄斌”),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外号“祖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沅陵县筲箕湾镇九龙山村九古佬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立刑他字第31号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周开文、刘伟、邓宇、丁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湖南省沅陵县长青总公司董事长李某青在沅陵县筲箕湾镇组织了一支狩猎队,狩猎队成员有李某青、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李某明、黄某铁(又名“黄某甲”)等人,狩猎队打猎使用的枪支有长管猎枪、火枪,所有成员均无持枪证。2013年4月,李某青聘请被告人石某为长青总公司机修工,并要求石某为其维修、制造枪支。同时,李某青授意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制造枪支、弹药的材料,黄某某先后从长沙南站钢材市场、怀化河西机电市场购进制造枪支用的无缝不锈钢钢管和一盒实心小钢珠,黄某某将上述材料放入长青总公司仓库,后根据造枪需要提供给石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李某青安排、授意被告人石某利用车工技术和长青总公司机修车间的铣床、钻床、车床、打磨机等工具,使用黄某某购进的钢管、钢珠以及长青总公司机修车间的废旧钢体、铁皮等材料,为李某青维修了一把火枪,后又以枪号95070553猎枪为仿照样枪,为李某青制造了两支枪,后被毁弃。随后被告人石某又为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及其本人各制造了一支火枪。在制造枪支过程中,石某将样枪拆解成零部件,采用车床切割、铣床钻孔等技术,参照各部件大小比例,分别制造出枪支的主要构件,包括枪管、撞针、击发器等装置,李某青提供了现成的弹簧,上述枪支制造完成后,枪托分别由李某青、李某某、石某等人分别各自提供并安装,后李某某、蔡某某、石某分别将火枪保存在各自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蔡某某手中收缴了枪支,从石某家中收缴了枪支。为张某某制造的火枪完成后,张某某将该火枪保存在其长青总公司宿舍的衣柜内。黄某铁因没有枪支,通过李某青多次借用了张某某的火枪打猎。2014年10月的一天,黄某铁再次通过李某青借用张某某的火枪,后黄某铁在打猎寻找猎物的过程中摔倒,致该支火枪枪管弯曲、枪托摔坏,黄某铁遂将该枪带回家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铁手中收缴了该枪支。经鉴定,被告人石某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本人制造的3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期间,石某还为李某青及狩猎队使用的枪支多次进行维修。李某青为感谢石某制造、维修枪支,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石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搜寻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周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案件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系被湖南省沅陵县长青总公司聘用后,在公司董事长李某青的授意下被动实施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仅供长青总公司“打猎队”内部打猎使用,且一般由公司统一管理,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石某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后即于2015年2月主动辞去长青公司机修工工作;4、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及案件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石某为李某青非法制造的2支仿制猎枪在试枪的过程中枪膛已弯曲且被被告人张某某丢弃至沅水大桥下,经打捞后未果,上述2支仿制猎枪不应作为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进行认定;2、被告人石某帮助他人维修的4支枪支依法不应作为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进行认定;3、被告人石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仅供长青总公司“打猎队”打猎使用,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某系长青总公司聘用的机修工,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系在公司董事长李某青安排下实施的,不完全由其主观故意所形成;5、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石某系初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案件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非常小,且其本人没有参与枪支的制造过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丁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案件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仅非法持有一支枪支,自己从未使用,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某某平常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某青在沅陵县筲箕湾镇组织了一支狩猎队,狩猎队成员有李某青、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李某明、黄某铁(又名“黄某甲”)等人,狩猎队打猎使用的枪支有单管猎枪、火枪,所有成员均无持枪证。2013年4月,李某青聘请被告人石某为其公司机修工,并要求石某为其维修、制造枪支。同时,李某青授意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制造枪支、弹药的材料,黄某某先后从长沙南站钢材市场、怀化河西机电市场购进制造枪支用的无缝不锈钢钢管和一盒实心小钢珠,黄某某将上述材料放入仓库,后根据造枪需要提供给石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李某青安排、授意被告人石某利用车工技术和公司机修车间的铣床、钻床、车床、打磨机等工具,使用黄某某购进的钢管以及公司机修车间的废旧钢体、铁皮等材料,为李某青维修了一把火枪,后又以枪号95070553猎枪为仿照样枪,为李某青制造了2支枪,后被被告人张某某丢弃至沅陵县沅水大桥下,经侦查人员搜寻未果。随后被告人石某又为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及其本人各制造了一支火枪。在制造枪支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将样枪拆解成零部件,采用车床切割、铣床钻孔等技术,参照各部件大小比例,分别制造出枪支的主要构件,包括枪管、撞针、击发器等装置,上述枪支制造完成后,枪托分别由李某青、李某某、石某等人分别各自提供并安装,后李某某、蔡某某、石某分别将火枪保存在各自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蔡某某手中收缴了枪支,从石某家中收缴了枪支。为张某某制造的火枪完成后,张某某将该火枪保存在其长青总公司宿舍的衣柜内。黄某铁因没有枪支,通过李某青多次借用了张某某的火枪打猎。2014年10月的一天,黄某铁再次通过李某青借用张某某的火枪,后黄某铁在打猎寻找猎物的过程中摔倒,致该支火枪枪管弯曲、枪托摔坏,黄某铁遂将该枪带回家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铁手中收缴了该枪支。经鉴定,被告人石某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本人制造的3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为蔡某某制造的复进簧缺失的枪支不认定为枪支。期间,石某还为李某青及狩猎队使用的枪支多次进行维修。李某青为感谢石某制造、维修枪支,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石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沅陵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石某、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走访及再犯罪风险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溆浦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调查走访及再犯罪风险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较强的的悔罪意识,再犯罪风险低,所在社区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怀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有关情况;2、筲箕湾派出所猎枪入柜登记册、筲箕湾派出所枪支领取登记册,证实李某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从筲箕湾派出所领取、归还猎枪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交还筲箕湾派出所编号为3822、95070553的2支猎枪系从该派出所领取的枪支的事实;3、筲箕湾狩猎队成员名单,证实猎队成员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犯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且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沅陵县公安局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证实沅陵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对于凡在2015年7月31日枪主动上交枪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在怀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6月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归案;7、怀化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关于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527号枪支鉴定书中的枪支系黄某甲上交的枪支,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528号枪支鉴定书中1、2、3、4号枪支系蔡某某上缴的火枪,5号为李某某上交的枪支,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653号枪支鉴定书中1号枪支系李某明上交的火枪,2号系石某某上交的枪支。8、沅陵司法局出具的沅社矫评估字[2016]21号、沅社矫评估字[2016]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溆浦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溆矫评字第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有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2支猎枪登记入库,其中一支于2014年12月18日经其手中领走,一支编号为95070553猎枪登记本上显示是2009年10月20日李某青领取的,没有之前归还的记录,其没有看见李某青的持枪证,没有人领取和存放过子弹。2、证人李某海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青打猎的有关情况及其所持有的枪支系其祖父的,从未使用过。3、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李某青开始带其出去打猎,次数不多,都是用猎枪打猎,每次出去打猎都是七到八个人左右,李某青也拿枪亲自打猎,平时狩猎的枪都是李某青或者李某青叫其通知李某生开杂物仓库的门拿的,仓库位于长青公司总公司的杂物间,子弹是李某青提供的。最后一次跟李某青打猎是2015年3月份左右,当时仓库里面四、五支枪,这次打猎的有7、8人,李某旺、蔡某某、李某明、李某某都有去且都自己带着枪。这次打猎以后,仓库的枪就不见了。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长青公司上班期间其与李某青一起打过猎,打过二十几次,每次打猎都是李某青邀约、发起的,到了之后给打猎的人发枪和子弹,打完之后又把枪交还给李某青,使用的都是猎枪,有单管、有双管,一共有五把枪,枪存在长青公司,子弹也存在长青公司,枪统一由公司里一个叫“金海”(真名不知道)的保管,有时候由李某青保管。其自己有一把火铳,但从来没有带去过。5、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实:李某青一般把枪放在一间专门放烟酒的房子里面,平时去打猎或是打猎回来,其会给他们开门。猎枪有约1米多长,有单管的,最早看见枪是在2013年左右,平时不用枪的时候枪都挂在房间的墙壁钉子上。其看见里面一般挂起4支枪,其中一把是迷彩老色的,其它都是铁黑色。最后一次见到这些枪是在2015年4月份。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及吕某柳、吕某云各有一支火枪。其所持有的枪是其公公的,用来打野猪。李某青和长青公司的人经常到山上来打猎,至少有七、八人,其中一个叫黄某甲,有的人拿着火枪,有的人拿着猎枪,猎枪是单管的,李某青背的是一把单管的猎枪。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村里只有吕某柳、吕某某和吕某云三个人有火枪。其父吕某云的火枪系其祖父过世后传到其父亲手上的。其听说李某青他们有时过来打猎,其参与过一次,这次打猎的大约有七、八人,每人都带着猎枪,其中其认识的有黄某甲、张井海和李某青三个人。8、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每年的腊月份,过年前二人会与吕某云、吕某某、吕某柳五人用火枪在村子周围的山上打野猪,一共三把火枪,吕某云、吕某柳、吕某某各一把。9、证人吕某柳的证言,证实:其所持有的火枪系其去世的爷爷传下来的,有90厘米长,单管,木托,用于打猎,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使用的是自己做的黑火药与小铁珠弹药。其村里只有其与吕某某、吕某云三人持有火枪。10、证人吕某云的证言,证实其所持有的火枪系其去世的父亲留下来的,枪身有130厘米,单管,黄色,木托,用于打野猪,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青系长青公司董事长,其与李某青打猎,每次都是与李某旺、李某兴、李某明、蔡某某等人一起,李某青使用的枪是单管的猎枪。其持有的枪支是公司机修车间工人石某制造的,该枪不锈钢钢管,枪身约1.3米,原木色枪托,是一支火枪。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总公司宿舍黄某某那里取了一根不锈钢钢管,然后把钢管送到机修间,当时石某正在机修间的车床上为李某青打磨枪支,其把不锈钢钢管交给石某后,石某开始为其制造枪支。石某利用机修间的设备打磨不锈钢管,制作枪管的底座、螺帽、击锤、撞针等。击锤的材料是李某青所做枪支剩下的材料,撞针是工具箱里螺丝制成,枪栓也是从工具箱拿出来加工制成。枪托是其自己制成,后经石某组装,之后又换了枪托。枪支做好后,其有试枪,并打死一只鸡。石某给李某青制造了两支猎枪,维修了两支火枪,给蔡某某、张某某各制造了一支枪支,给李某明维修过一只枪支。在石某制造枪支的过程中,李某青会来指点、监督,其与蔡某某、李某明最多做些打磨、钻孔等简单的技术活。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使用过自己的枪支,但保管过。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在李某青的同意下,张某某到宿舍将枪取出来借给黄某铁使用。之后其在多次打猎中看到黄某铁使用该支枪。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今,其与李某青一共打过七、八次猎,平时参与打猎的人还有李某旺、黄某铁等人。其本人持有4支枪支,一支是其去世的父亲遗留下来的,可以正常击发,因撞锤较大,且已生锈,找石某帮忙维修过;一支短枪,是18年前在购买的,已不能使用;一支长枪,是五六年前在城西吕家村吕长城处购买,已不能使用;一支是石某制造的。该枪枪管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一根无缝钢管制成,其给了黄某某100元钱。石某运用车间车床、铣床等机器制作枪管、扳机、撞针等部件,但是当时没有带木托,所以只制作了枪管的部分。当时也没有带弹簧,其自己也不会安装,枪支做好后不能击发。2014年4至5月的一天,其与李某青去车间找石某维修李某青的单管猎枪,石某照着掉下来的勾条重新做了一个一模一样的并装进李某青的猎枪里面,李某青的猎枪就恢复了。后李某青就叫石某按照该支猎枪再制造一支。过了十天左右,李某青叫其跟李某某去车间陪石某。此间,其与李某某有帮忙用铣床铣实心钢柱两根线外部分的钢体。期间,唐某某来过一次,并把李某青猎枪枪托放在一张硬纸壳上用笔画了一个模型。接下来有一天晚上十点钟,李某青打电话要其去办公室,其看见一支完整的猎枪放在办公室靠走廊一侧的沙发靠背头,该枪与李某青的猎枪是一样的,所有金属部件都是不锈钢的,系单管,枪管可以活动弯曲,枪托是新做的枇杷树颜色,还喷了透明漆。过了几天,其听到长青矿业旁边的山上两声枪响。石某给李某青造了两支枪,另外一支其在总公司的停车坪见过。其听说石某给李某某制造了一支枪,工艺与其枪支一样。2014年夏天,李某青叫张某某将其猎枪借给黄某铁使用,后张某某将猎枪交给李某青,黄某铁打猎就用该支枪。13、证人黄某铁的证言,证实:其经李某青同意向张某某借用猎枪并在2014年10月份将该支猎枪摔坏的有关情况,该支枪系石某制造。李某某、蔡某某、李某明打猎使用的枪支与张某某的枪支一模一样。石某自己持有一支自己制造的枪支,并使用该支枪支与其一起打过猎。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存放于其家中的枪支系石某制造及李某青雇佣石某的有关情况。15、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其所持有的枪支系其去世的爷爷遗留下来的火枪,当时枪支不能使用,经石某维修后可以使用。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公司机修车间看到石某在车间里面,且其身边的铁桌面上摆着一些拆散的猎枪零件。李某青于当日下午14时到机修车间,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青有问其与蔡某某、李某某枪造得如何。当时李某青要三人帮石某造枪。之后三人有空就去机修车间,且每次李某青也都会去,在石某制枪的过程中,三人只是帮忙打下手,买水、递工具、打磨之类。大概过了二十多天,第一支仿制猎枪造好,之后去机修车间对面的山坡试枪。运用同样的手段,石某帮助李某青制造了第二支仿制猎枪。同时,石某还帮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制造了一支火枪。且张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给石某买了烟跟水。制造枪支使用的材料是黄某某购买的。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帮助李某青制造枪托的有关情况。在车间去看猎枪原版枪托形状的时候看见石某按照拆开的那把猎枪的枪支部件、形状,运用铣床将钢管铣成猎枪枪管等有关制造枪支的过程。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唐某某帮助李某青制造枪托的有关情况。18、证人肖某某、肖某情、张某、张某海的证言,均证实其本人没有与李某青打猎,没有持有枪支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共制造6把枪支,为李某青制造了2把猎枪,在李某青授意下为张某某造了一支火枪,为李某某、蔡某某、其自己各制造一把火枪。李某青那两只猎枪及张某某还有其自己火枪的枪管都是黄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蔡某某的枪管是各自拿来的,枪支的其它部件(机锤、撞针、扳机、底座螺帽)都是其在机修车间找的。给李某青造枪时,李某青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给张某某制枪时,得了一条黄嘴芙蓉王香烟,为李某某、蔡某某造枪时,得了一包芙蓉王香烟。同时,还给狩猎队成员维修过枪支的有关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照李某青的要求2次采购无缝钢管及一盒钢珠,并将钢管截成14根左右,并送了无缝钢管到石某所在的机修车间用于制造枪支,后又给了蔡某某、李某某各一根造枪的钢管的有关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有的火枪是李某青授意石某制造的。有一天在公司第一栋公司宿舍一楼走廊上,一个宿舍门口,李某青把石某制造的那把新火枪给其,其当时就把这个枪保管在宿舍的衣柜里。过了一段时间,李某青跟其说黄某甲想借其枪后就将枪借给黄某甲了。拿枪的时候储藏室还挂了有几把枪,是李某青的,其中有2把是从筲箕湾派出所借的,还有2把是石某他们造的,应该也是猎枪。制造枪支的原材料是采购部的黄某某采购。4、同案人李某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青聘请石某成为长青公司的机修工人,并在其车间内为其维修、制造枪支各2支,后又在其示意下为张某某制造枪支一支,后将该枪支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后又将枪借给黄某甲使用的有关事实。

四、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527号枪支鉴定书、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528号枪支鉴定书、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653号枪支鉴定书三份鉴定文书证实,黄某铁、李某某、石玉财上交的疑似枪支为枪支,蔡某某上交的复进簧缺失的疑似枪支不认定为枪支。

五、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搜寻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六、无缝钢管9根、枪支9支、疑似枪支一支等,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3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系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认定自首或坦白的必然要件,不属于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评价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在案扣押、提取的全部枪支,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黄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石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黄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在案扣押、提取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方全

审 判 员  邓子园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