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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566号

卢慧凤、潘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慧凤,潘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潘达斌,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慧凤,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龙平,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住广东省紫金县。一审被告潘达斌,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一审被告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尖彭路金碧雅苑规划八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海文。上诉人卢慧凤因与被上诉人潘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潘达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44分,于324国道1560KM+850M处,潘龙平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卢福群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慧凤和黄玉婷与粤A×××××号车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潘龙平驾车越过道路中线超越其他车辆时与桂R×××××号车发生碰刮,致使桂R×××××号车侧翻,造成卢福群、卢慧凤和黄玉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龙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2月23日上午,潘龙平驾驶粤A×××××号车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自首。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警认定,潘龙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福群及卢慧凤、黄玉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慧凤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953.36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右肩袖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裂伤术后感染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等。门诊医疗费946.5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4899.92元,其中潘龙平支付医疗费20641.8元。另查明,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卢福群。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粤A×××××号车于2015年2月13日由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租借的形式出借给潘达斌,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潘达斌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粤A×××××号车的资格。潘达斌与潘龙平是同村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因潘龙平需处理其本人的私事,从潘达斌处借用粤A×××××号车,驾驶至本次事故发生。潘龙平持C1类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粤A×××××号此类轻型货车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黄玉婷、卢福群分别作为另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16)桂0804民初39号、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损失为:黄玉婷,医疗费34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2.3元,共计3912.06元;卢福群,医疗费865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8002.8元,护理费3556.8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1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284.83元。卢慧凤、黄玉婷放弃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卢慧凤自愿放弃对卢福群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卢慧凤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卢慧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卢慧凤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请求34858.12元,结合潘龙平提供到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34899.92元;2、住院伙食费,请求住院天数32天共计3200元,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请求按25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工种的收入情况,亦无法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故不予支持。卢慧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但为农村妇女,根据广西农村的现状,此年龄仍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依法支持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74.1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出院时的诊断及医嘱建议,支持误工60天,即74.1元/天×60天=4446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不予支持;4、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出院时的诊断及医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请求按25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根据卢慧凤的居住情况支持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74.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4.1元/天×33天=2445.3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配情支持500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卢慧凤的受伤情况,请求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请求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卢慧凤的损失为45491.2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龙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慧凤、卢福群及黄玉婷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卢福群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搭载的人数超过了核定人数,虽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由于该行为扩大了损失,故卢福群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考虑,应由潘龙平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卢福群承担5%的赔偿责任,又因卢慧凤放弃对卢福群的赔偿请求,故应由卢福群承担的份额由卢慧凤自行承担。潘龙平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一般借用朋友的车辆使用,并合法驾驶,故潘达斌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出借粤A×××××号车给潘达斌,潘达斌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100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卢慧凤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潘龙平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卢慧凤自行承担5%的责任。粤A×××××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有逃逸的情节,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卢慧凤请求其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卢慧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5491.2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包括卢慧凤在因的三名伤者,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其中一名伤者卢福群,卢慧凤及黄玉婷均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故该限额不再作分配。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91.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38099.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由潘龙平赔偿95%即36194.92元。潘龙平已垫付20641.8元给卢慧凤,应从中予以扣减,故潘龙平尚需赔偿1555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91.3元给原告卢慧凤;

二、被告潘龙平尚需赔偿原告卢慧凤15553.12元;

三、驳回原告卢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慧凤承担586元,由被告潘龙平承担276元。

上诉人卢慧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侵权人是潘龙平不是卢福群,应严格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二、即使潘龙平有逃逸情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已造成,并不因被上诉人逃逸而有所改变;2、商业险中关于逃逸而拒赔的条款已有广东省高院的裁定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现行司法惯例,应作为借鉴,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综上,请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潘龙平共同赔偿上诉人24849.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潘龙平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投保人已盖章确认,我司已尽了提示义务,因此我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龙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合理,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潘达斌、广州市海铖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潘龙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卢福群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协商一致达成购买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保人的赔偿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但已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尽了说明及提示注意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有效的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保险合同相对的第三人的上诉人,并不因保险公司的免责而减少应获得的赔偿,没有损害到其合法权益。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卢福群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的责任认定因潘龙平的逃逸行为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卢福群存在违法行为,即超过核定人数搭载人员,其这一违法行为与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负担5%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认为卢福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荣兴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然

代理

审判员  黄全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