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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25号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辽A150**号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62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蔡某相撞,致蔡某当场死亡。经检验,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颈部气管开放性损伤死亡。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案发后,聂某报警并由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2015年12月3日,聂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被告人聂某在交通事故现场被交警队人员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辽A150**号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62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蔡某相撞,致蔡某当场死亡。经检验,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颈部气管开放性损伤死亡。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案发后,聂某报警并由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2015年12月3日,聂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接报案时间及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聂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聂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6日17时左右,我驾驶辽A150**号长安小型轿车在黑山县胡家镇金家村G102线623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对面有一辆大车,车灯光比较亮,会车时我没有看见我车前的行人,等我看见也晚了,就撞上了,之后人就飞出去了,我车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将车停下,我下车到行人身边看了一下,那个人已经不行了,之后我就报警了,然后我就打的120救护车,120到现场后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之后我就在旁边等着交警到现场。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我父亲蔡某在黑山县金家村(G102线623公里处)出车祸死亡了,我父亲当时步行由西向东,当时我姐夫去现场了。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及车左前侧撞痕、前挡风玻璃损坏痕迹是与行人蔡某相撞形成。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聂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合法。7、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聂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颈部气管开放性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无责任。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人员带走。11、呈请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聂某行为表示谅解。12、现场检测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聂某平素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是初犯,肇事后报警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人员带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已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聂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聂某无前科劣迹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