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32号
原告:郞啟超。
委托代理人: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玉聪。
原告郞啟超诉被告侯玉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郞啟超起诉称:2015年10-12月间,被告侯玉聪向原告购买水晶太阳花等,共欠货款18318元,对此,有被告侯玉聪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被告侯玉聪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侯玉聪立即支付货款18318元(庭审中变更该诉请为18270.31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9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根据确认的9张销货清单,经计算,其货款为18270.31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12月间,被告侯玉聪向原告购买水晶太阳花等,共欠货款18270.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侯玉聪尚欠原告郞啟超货款18270.31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玉聪理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侯玉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郞啟超货款18270.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58元,由被告侯玉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