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代检察员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接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拉运玉米到南宁市。次日0时许,甘某按照请车人的指示,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东兴市那良镇里火互市点附近一非设关地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至越南境内一货场,驳装好玉米粒后返回中国境内北仑河边等待出发指令。同年2月10日9时许,甘某驾车行驶至那漏高速入口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查获。经过磅,桂A×××××车内装有纸袋包装的美国产VOGEL玉米粒41.94吨;经鉴定、计核,该批玉米粒价值419400元,涉嫌偷逃税额175621.8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玉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接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拉运玉米到南宁市。次日0时许,甘某按照指示,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东兴市那良镇里火互市点附近一非设关地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至越南境内一货场,装好玉米粒后返回中国境内北仑河边等待出发指令。同年2月10日9时许,甘某驾车行驶至那漏高速入口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桂A×××××车内装有纸袋包装的美国产VOGEL玉米粒41.94吨;经鉴定、计核,该批玉米粒价值419400元,涉嫌偷逃税款175621.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获经过、检查记录、查问笔录、扣留笔录、扣留清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9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东兴市马路镇那漏高速路口附近路段抓获甘某,现场查扣桂A×××××大货车及车上的玉米粒约40吨,随车货物无任何合法证明。民警依法扣留上述货车及玉米粒。3、过磅记录、过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从甘某处扣留的玉米粒净重41.94吨。4、车辆、货物入库清单、收缴公告、先行变卖通知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对2015年2月10日查扣的41.72吨玉米先行变卖。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在见证人及被告人甘某的见证下,民警将行政扣留的桂A×××××车辆、41.94吨玉米转为刑事扣押,并从甘某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广西防城港市钧宝农副产品回收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农副产品归口外运证》(号码为0000046)两联,盖有“东兴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章付款方为广西防城港市钧宝农副产品回收有限公司的税票单(号码为0002197)两联。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182××××5595号码客户姓名为姜德彩,已欠费停机。甘某使用的139××××2668与182××××5595号码自2015年2月9日04:57至10日07:33通话频繁,2月8日无通话记录。8、移交清单、入库清单、拍卖通知书,证实该批玉米及扣押车辆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2月10日交由新越通仓库存放,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批玉米进行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9、涉案人员未到案说明经查,182××××5595机主为姜德彩,该身份信息为假信息。(二)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玉米粒净重41.94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419400元。2、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玉米偷逃税款共计175621.84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甘某。(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某对其驾驶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运的玉米、通过的非设关地码头、行驶路线进行指认。(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0日,驾驶桂A×××××大货车从越南境内一货场运了一车走私玉米,被海关民警在江平镇那漏高速路口附近查获。并证实本案被告人甘某驾驶桂A×××××货车与其一起去越南货场装货。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甘某是驾驶A98852货车、与其一起去越南拉运玉米的司机。(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甘某供述,其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滩散里火互市点进入越南货场,拉运玉米粒走私入境,行驶至东兴市那漏高速路入口附近路段时被海关查扣,经当场过磅,玉米粒净重419400千克,玉米粒包装袋上印有美国国旗和“USA”等字样,黄某驾驶桂A×××××货车与其一起去越南货场装货,也被一起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甘某辨认出黄某是驾驶AD9328货车、与其一起去越南拉运玉米的司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对于被缴获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甘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94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
三、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94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日友
审判员 牙政远
审判员 李肖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小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