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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313号

孙宇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宇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剑,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93号。法定代表人江先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宇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宇剑,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宇剑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孙宇剑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上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其本人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信息,已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http://iir.circ.gov.cn)栏目下公开,可登陆网页选择“资格证书持有人查询”模块进行查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孙宇剑申请公开“孙宇剑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上的信息”,而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作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负责天津市范围内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故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孙宇剑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该政府信息的有权公开机关。原告孙宇剑认为被告应该告知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孙宇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予以公开,故被告通过告知书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并无不当。由于该告知书对于原告孙宇剑的权利并未构成实质不利影响,故该告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孙宇剑认为告知书没有告知其复议的权利、机关和期限属于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宇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宇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领取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上有其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的信息,而这些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不到,这一事实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在应当查清的情况下,没有查清,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上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的信息,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应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写明法律条款,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孙宇剑于2015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本人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上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上诉人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的信息,已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依法主动公开。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栏目下公开,其可登陆网页选择资格证书持有人查询模块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十五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具有发放及管理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职责,对于其在履行职责中获取的相关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孙宇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依法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已书面告知上诉人查询的网站及路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孙宇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出生日期的信息其本人已经知晓,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未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宇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