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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80号

徐扬威与陈俊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扬威,陈俊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徐扬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扬威诉被告陈俊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奇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丽平、

人民陪审员曾卫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脑挫伤所致精神损害)、外伤性用药和合理医疗项目中自付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徐扬威的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被告陈俊极的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扬威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俊极驾驶湘A×××××的车辆在平江县安定镇白毛村路段撞到由徐金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后载原告),造成原告与徐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俊极负主要责任,徐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造成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目构成捌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段医疗费需5000元。另查,涉案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前期因无力治疗曾向贵院诉讼请求先予赔付医疗费,贵院裁定被告二先予赔付100000元医疗费。同时,由于本次事故中的摩托车驾驶人徐金国为原告之子,原告放弃对徐金国的赔偿请求权。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陈俊极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440.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原告还请求赔偿152608.4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判令被告陈俊极予以赔偿。原告徐扬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后果、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湘A×××××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持合法驾照,驾驶涉案车辆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范;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事实;5、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医治产生医疗费及医疗期间损失的事实;6、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造成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目构成捌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段医疗费5000元并发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俊极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情、合法的基础上负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赔偿损失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核实;2、本案肇事车辆湘A×××××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再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63000元,除应赔偿部分外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陈俊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俊极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2、保单,证明被告陈俊极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63000元;4、维修费发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极的车辆产生维修费274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当事人徐金国没有驾驶证,且系酒后驾车,对交警队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认为不公平,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损失部分请求依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依法计算;

三、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对证据5没有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确认医疗费数额;对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认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综合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4、5,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基本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徐金国没有驾驶证及酒后驾驶,已将该过错作为其责任认定依据,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采信该证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已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综合原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陈俊极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俊极驾驶湘A×××××的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安定镇白毛村路段时,在弯道掉头过程中,与后方向同向行驶的由徐金国饮酒后(乙醇含量为35毫克/100毫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后载原告徐扬威)相撞,造成原告与徐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急弯道上掉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扬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10天后又重新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继尔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在湘雅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总计住院102天。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扬威脑挫裂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陆级伤残,其左眼××目4级以上构成捌级伤残,其颈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脑挫伤所致精神损害)、外伤性用药和合理医疗项目中自付部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以上鉴定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扬威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非外伤性用药费用合计877.78元;被鉴定人合理医疗项目中的自付部分费用合计为23621.05元。另查明,被告陈俊极所驾驶的湘A×××××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徐金国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明,认为其伤势较轻,不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原告徐扬威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徐金国系父子关系,原告徐扬威向本院提出放弃对徐金国赔偿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极先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请求,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徐扬威医疗费100000元。原告现年69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收入为2521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40520元/年。原告徐扬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70973.9元(167677.88元-826.2元-877.78元+后段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天×102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1323.40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102天);5、交通费3000元;6、××赔偿金39837.6元(10060元/年×11年×36%);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1254.9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82093.9元(医疗费17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5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66161元(××赔偿金39837.6元+护理费11323.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三、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的医疗费现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26.2元票据系徐金国名称、未有名称、手写名称的票据,上述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以采信,另根据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应当递减非伤性用药877.78元,因此对原告其他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后段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该费用系原告伤情后段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岳阳市生活水平予以支持6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系请人护理,本院依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4052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原告存在两个八级伤残及一个拾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系数3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尽管原告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支持,但原告因伤先后在浏阳市中医院、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医院进行多次多次往返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焦点二,2015年3月1日,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急弯道上掉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扬威无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认定徐金国没有驾驶证及酒后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已将该过错作为其责任认定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本案被告陈俊极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徐金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徐金国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向本院申明,对徐金国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之间自治处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中应由徐金国承担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负。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俊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所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本案原告徐扬威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为182093.9元,该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责任范围内费用66161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161元。因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76161元(10000元+66161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3993.9元(182093.9元-10000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陈俊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俊极负担173993.9元×70%=121795.73元。被告陈俊极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陈俊极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项目中的自付部分进行了鉴定,其费用为23621.05元,因此对原告医疗费中的23621.05元应当由被告陈俊极负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部分,即负担16534.73元(23621.05元×70%)。核减上述费用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为105261元(121795.73元-16534.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被告陈俊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及现金63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陈俊极,与被告陈俊极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陈俊极39378.95元(63000元-23621.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扬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1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扬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5261元(上述两项赔偿款中应当剔减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元);

三、由被告陈俊极赔偿原告徐扬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621.05元,被告陈俊极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63000元,与被告陈俊极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陈俊极39378.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陈俊极负担2364.4元,由原告徐扬威负担10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奇志

审 判 员  彭丽平

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