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智慧。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持有盐城市司法局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执业机构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2015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司复[2015]4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2015年8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5]513号电传对上述文件进行转发,并要求相关部门参照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姜堰区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所代理的案件进行代理资格审查,对不符合代理资格的案件则不允许其代理,被告人姜某对此不满。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人姜某采取邮寄材料、打电话、发短信、当面送交抗议书、当面威胁等方式对多名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以达到让其跨辖区进行诉讼代理的目的。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称:不要针对我姜某,只要我杀了人,你跟我戴洋铐子;哪个法官不让我代理,我就杀人;第一个办就拿江某办起,拿江某姑娘办起。2、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姜某通过EMS寄送给陈某甲一份写有对批复不满、丧失代理权将杀死五名以上法官、解决陈某甲儿子性命等内容的抗议书。3、2015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交通合议庭,将写有对批复不满、丧失代理权将杀死五名以上法官等内容的抗议书分别交给江某、叶某、王某(均系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等人,并对叶某称:马上要死人了。4、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将写有对批复不满、丧失代理权将杀死五名以上法官等内容的抗议书交给魏某(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并对魏某称:头一个就要杀你。5、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发短信给陈某甲,要求陈某甲通知立案庭让其立案,否则明天晚上到陈某甲家杀人。被告人姜某还打电话给陈某甲称:明天早上魏某不立案,立即砍魏某。6、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姜堰区法院信访接待室向接待人员朱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徐某等人称:要杀死五名法官惊动国务院、上一天去立案庭时带了硫酸准备泼法官。7、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对立案庭俞某、陈某乙称:如果不给我立案的话,在法院里面我没办法弄你们,出了法院弄死你们。8、201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辱骂姜堰区法院人员,陈某乙制止时,被告人姜某对陈某乙称:要用车子撞死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江某、叶某、王某、魏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李某、全某、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甲的手机录音及短信、抗议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录音录像资料、执法记录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复[2015]4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5]104号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5]513号电传,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1)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辱骂他人二次,并无恐吓行为,也没有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持有盐城市司法局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执业机构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2015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司复[2015]4号《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2015]104号通知转发上述批复,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参照执行,同年8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予以转发。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区法院)按照通知精神执行,不允许上诉人姜某在该法院代理不符合代理条件的案件,引发上诉人姜某的不满。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上诉人姜某多次到姜堰区法院当众威胁或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寄信等方式威胁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相关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扰乱了姜堰区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姜某打电话、发短信给姜堰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发表威胁言论的事实。1、2015年8月29日晚上,上诉人姜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威胁称如有法官不让其代理案件,其就杀人。2、2015年8月31日晚上,上诉人姜某发短信给陈某甲,要求陈某甲通知立案庭让其立案,否则明天晚上到陈某甲家杀人。后姜某又打电话给陈某甲,威胁称明天早上魏某不立案,立即砍魏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号为31012041177152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实姜某持有盐城市司法局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执业机构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复[2015]4号《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证实2015年6月25日,司法部作出批复,内容为:《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5]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5]513号电传,证实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司法部的批复予以转发,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参照执行。同年8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省院各部门参照执行。(4)被害人江某、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姜堰区法院转发了司法部、最高院、省高院通知,要求执行司法部的批复,后姜堰区法院交通合议庭对相关通知进行了张贴。(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姜堰区法院执行司法部的批复。因姜某在姜堰区法院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是姜堰区人,按照批复,是不能代理的,引发本案相关事实的发生。(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姜堰区法院执行司法部的批复,并在交通合议庭办公场所张贴了相关通知。次日晚,姜某打电话给其,称要杀其、褚某某院长、江某及江某女儿等人,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同月31日晚,姜某先后发了3条信息给其,要求其通知立案庭立案,否则到其家杀人,后又打电话称要杀其和魏某。其认为姜某的言行影响了法官的身心健康以及法官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7)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光盘、电话录音整理记录、短信内容,证实2015年8月29日20时08分,姜某打电话给陈某甲,称“只要我杀了人,我保证你陈某甲跟我戴洋铐子,吃不了兜着走”、“只要哪个法官不让我代理,我就杀人”、“只要我杀掉两个人,我哪怕杀一个人,褚某某和你都跟我家去”、“江某把整个交通庭门口都贴得满满的,我第一个办就拿江某办起,我拿江某姑娘办起”等。同年8月31日18时50分至19时00分,姜某给陈某甲发送了三条短信,其中一条内容为“陈某甲主任:请你通知立案庭让我立案,否则,明天晚上去你家杀人!我以出手,决不收兵!姜某!你凭短信去公安局报案吧。这一切的后果是你造成的。你是法官,难道你不懂法吗?法律的解释权属全国人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和六十四条及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效力你懂吗?上级错误的,违法的决定你也要去维护吗?找死!”。当晚20时03分,姜某打电话给陈某甲称“我要整个姜堰法院的、泰州地区的所有的领导者都跟我下河,到最后我把人杀掉后,我开车子把姜堰的油库弄炸掉”、“明天早上魏某同我立不了案,我立即砍魏某”等。
二、上诉人姜某多次通过邮寄、当面送交的方式向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送达写有“如丧失代理权将杀死法官五名以上”等内容的抗议书的事实。3、2015年8月30日下午,上诉人姜某通过EMS将抗议书寄送给陈某甲,抗议书最后有上诉人姜某亲笔书写“陈某甲:当我走到这一步在我投案前必须解决你儿子的性命”。4、2015年8月31日上午,上诉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交通合议庭,将抗议书分别交给该庭工作人员江某、叶某、王某,并对叶某称:马上要死人了。5、2015年8月31日下午,上诉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将抗议书交给立案庭庭长魏某,并辱骂魏某,威胁如阻止其立案,其第一个就要杀魏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其收到姜某通过EMS寄给其的一份抗议书,最后一页姜某亲笔注明“陈某甲:当我走到这一步在我投案前必须解决你儿子的性命”。(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姜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说“你对我亮剑,我也对你亮剑”,并给其一份抗议书。其收到抗议书后,整天提心吊胆的,害怕姜某做出伤人的事情,上下班的时候都提防着姜某。(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姜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份抗议书,并对其说“你不要听道长(指江某)的,马上要死人了”。其看了抗议书后,心里很害怕,怕姜某做出伤害其和家人的事情,上班都提心吊胆的。(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姜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份抗议书。其看后很害怕,担心姜某做出伤害其人身安全的事情,并将抗议书中“杀死法官五名以上”的内容告知了同事。(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姜某到立案大厅,将抗议书交给其,并用手指着其说“我到这个地方来立案,哪个不让,我就杀哪个,只有你不怕死,我第一个杀你”,并对其骂脏话,后保安将姜某劝走。临走前,姜某又对其说“我第一个就要杀你”。当天因为姜某辱骂、恐吓其,立案大厅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几个来立案的当事人因此没办成事情。下班时,其因想着姜某威胁的话,走路摔了一跤。8月31日之后,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都很担心,怕姜某做出伤人的恶性事件。(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姜某扔给魏某一张纸,并对魏某说“哪个阻止我,我就杀哪个,只有你不怕死,头一个杀你”,保安来劝,姜某仍在骂,后姜某离开。其心里很害怕,怕姜某做出出格的事情。(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2015年8月31日上午,其和叶某在办公室,姜某送给叶某一份抗议书,并对叶某说“马上要死人了”。其看了抗议书的内容,觉得姜某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2015年8月31日上午,叶某将姜某送来的抗议书让其看,其看到抗议书上写有“要杀死五名以上法官”等内容,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9)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2015年8月31日上午,姜某送了一份抗议书给王某。王某看后说姜某扬言要杀死五名法官,其心里很害怕,感觉人身受到威胁。(10)证人闵某、郭某、顾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立案,看到一个瘦瘦矮矮的戴眼镜的男的(后来听说是姜某)用手指着魏某骂,并说“我头一个拿刀把你杀掉”,保安来劝,姜某继续骂了几句才离开。姜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立案大厅的正常办公秩序,其听了姜某的话后,心里比较害怕、恐慌。证人闵某、郭某还证实因为姜某闹事后,立案大厅不再受理案件,其当天能立的案件第二天才立案。(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姜堰区法院担任保安。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姜某到立案大厅,将纸扔到魏某的桌子上,并指着魏某说“头一个杀你”。其听后,心里很害怕,且姜某闹事影响了立案庭的正常办公秩序。(12)姜堰区公安局调取的抗议书、EMS快递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30日16时,姜某通过EMS向陈某甲邮寄一份抗议书,以及姜某曾将抗议书交给江某、叶某、魏某。抗议书主要内容系表达对批复的不满,并写有“从即日起,如果姜堰区任何一名法官阻止我代理,丧失我的代理权,我将杀死法官五名以上”等。另姜某寄给陈某甲的抗议书最后有姜某亲笔所写“陈某甲:当我走到这一步在我投案前必须解决你儿子的性命”。(13)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光盘,证实2015年8月31日16时38分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16时40分离开。期间,姜某将一份材料交给魏某,并指着魏某说话,姜某情绪激动。
三、上诉人姜某到姜堰区法院当众辱骂、恐吓法院工作人员的事实。6、2015年9月1日下午,上诉人姜某在姜堰区法院信访接待室,威胁接待人员朱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徐某等人称要杀死五名法官惊动国务院,并表示昨天去立案庭时带了硫酸准备泼法官。7、2015年9月8日上午,上诉人姜某在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威胁立案庭工作人员俞某、陈某乙称:如不给立案,则弄死你们。8、2015年9月18日上午,上诉人姜某在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辱骂法院工作人员,陈某乙制止时,上诉人姜某威胁要用车撞死陈某乙。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的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16时30分,朱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徐某在姜堰区法院信访接待室与姜某进行谈话,期间,姜某称“我要杀五个法官,来惊动国务院”、“我昨天把硫酸灌在茶杯里,准备给立案庭的每个人身上泼一些,最后还是理智”。姜某对该份谈话笔录签字确认。(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光盘,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相关人员在姜堰区法院信访接待室接待姜某以及姜某对在场人员说过上述内容。2015年9月8日、18日姜某到姜堰区法院立案大厅,辱骂、威胁法院工作人员的事实。(3)被害人俞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姜某到立案大厅对其说“我给3天时间你们,要是3天后你们还不给我立案,后果你们自负。如果你们不给我立案的话,在法院里面没办法弄你们,出了法院我就要弄死你们”。当时在场的保安对此进行了录像。2015年9月18日上午,姜某在立案大厅辱骂褚某某院长,骂的内容不堪入耳。陈某乙听姜某骂得太难听,就让姜某不要骂,姜某立即大骂陈某乙,并说要用车撞死陈某乙。后立案大厅的人整天处于恐慌之中,没有办法安心工作,看到姜某都紧张,害怕他泼硫酸,上下班途中也担心姜某用车撞人。(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堰区法院工作人员。2015年9月1日下午,其在姜堰区法院信访接待室接待姜某时,姜某对其等人说过“要杀五个法官来惊动国务院”、“把硫酸灌到茶杯内,准备往立案庭法官身上泼”等话。另证实因为同年8月29日、30日、31日姜某多次书面、发短信、打电话或当面恐吓陈某甲等人,说要杀死他们或他们的家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于9月1日上午到姜堰区公安局报案。(5)证人全某、钱某、孙某、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俞某、陈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因为姜某多次辱骂、威胁、恐吓,扰乱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以及上下班的时候都很害怕,有的工作人员都让家属接送上下班。证实本案事实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姜某的身份信息情况。(7)上诉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姜堰区法院执行司法部的批复,并将相关通知在交通合议庭门口张贴。其认为批复与法律相抵触,就写了抗议书,并将抗议书直接交给姜堰区法院交通庭的江某、叶某、姓王的法官。其还通过EMS寄过抗议书给陈某甲和褚某某,且给陈某甲的抗议书最后写了要解决陈某甲儿子的性命,自己签了名。其曾打电话、发信息给陈某甲等人,但没有过激、恐吓的语言。其不记得2015年9月8日、18日去过姜堰区法院,9月1日其只跟朱某某争吵了几句。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原审法院管辖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姜某不满姜堰区法院执行相关规定而引发,被害人涉及姜堰区法院多名工作人员,不宜由姜堰区法院管辖,故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本案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辱骂他人2次,并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上诉人姜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当众威胁或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寄信的方式威胁、恐吓法院工作人员的事实,上诉人姜某的行为使相关人员的心里产生恐惧,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同时严重扰乱了姜堰区法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情形。上诉人姜某虽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其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而实施的威胁、恐吓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而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应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故不应对上诉人姜某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爱华
审 判 员 张荣明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