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0722民初839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被告黎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林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兰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泰兴路1号。系晋Mxxxxx号车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益民西路一号。
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124664.76元。
二、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53058.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10时40分,黎某某驾驶晋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固县二里镇苟家湾村往黄岗村行驶,与相向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刘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二次住院天数两周。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左小指环指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左侧4、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于陈某某的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90天。对刘某某的护理天数确定为45日。误工期都计算为115日。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晋Mxxx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损失共计170518.41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陕晋Mxxxxx号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76341.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和原告刘某某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 对于刘某某应赔偿给陈某某的部分,因陈某某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陈某某刘某某1、医疗费1、住院期间68380.7元。(以实际票据计算)2、二次手术费5500元。(参照鉴定意见)16195.91元。(以实际票据计算)2、误工费11610元(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以90元/天标准按129天误工期计算)。10350元(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以90元/天标准按115天误工期计算)。3、护理费9360元(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90元/天按104天护理期计算)。4050元(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90元/天按45天护理期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以30元/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660(以30元/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5、营养费1200元(以20元/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440元(以20元/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6、交通费178元(双方认可合理支出,附票据)。7、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19115.8元(8689元×20年×11%)8、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双方同意法庭依据受损情况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合计117406.70元53111.71元被告一已垫付费用53306.22元被告三已垫付费用10000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Mxxxxx号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86341.80元,(其中赔偿陈某某48526元,赔偿刘某某37815.80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76341.80元。
二、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8216.4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0707.14元。扣除黎某某已垫付的53306.22元,实际由黎某某再赔偿二原告5617.41元。以上一、二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18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 判 员 卢荟滨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 涛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