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578号原告梁淑香,女,49岁。被告张元华,男,51岁。被告王新,女,43岁。被告宋长利,男,49岁。被告王根廷,男,52岁。
原告梁淑香诉被告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淑香、被告张元华、宋长利、王根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香诉称,2015年6月17日,范龙、叶雪萍夫妻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由保证人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担保该借款。如果逾期不还,保证人张元华、王新自愿以张元华的工资每月偿还作为担保,保证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但由于被告张元华一个月后换工资卡,新的工资卡始终没有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从张元华的工资卡取出2,300元后到现在一直没有再从张元华的工资卡取到钱。现还款日期已到,范龙、叶雪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欠款120,000元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元华、宋长利、王根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新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元华、宋长利、王根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元华、宋长利、王根廷没有异议,被告王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范龙、叶雪萍夫妻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由保证人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担保该借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元华偿还原告借款2,300元本金。现还款日期已到,范龙、叶雪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剩余欠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范龙、叶雪萍后,范龙、叶雪萍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华、王新、宋长利、王根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