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386号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全球通大道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大新社区旁)。法定代表人陈良,系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陈丽,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汉荣。
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贵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汉荣向我公司赊购了一辆摩托车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赊销协议书》,我们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李汉荣向我公司赊购一辆摩托车,该车型号为SDH25T-27,车款8280元,其提货时预付车款100元,约定剩余车款8180元于2013年8月24日前分4次付清,同时,被告李汉荣还与我公司约定:欠款利息以月利率0.8%按期进行结算,如被告李汉荣不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自超期之日起,被告李汉荣每日愿以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偿付给我公司,即被告李汉荣愿以1.8%的利息付给我公司。朱永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汉荣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0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4780元,利息人民币29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汉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工商局、质量监督局,证实原告公司具有摩托车出售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购货赊销协议书原件一份,系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证实被告欠原告公司车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方所提交证据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李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货赊销协议书》,载明:
一、李汉荣向原告购买SDH25T-27,累计金额8280.00元。
二、李汉荣由于购货资金不足,提货时已预付车款100元,特向原告赊欠部分货款计8180.00元,欠款于2013年8月24日前分4次付清。
三、欠款利息以月利率0.8%按期进行结算,如李汉荣不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自超期之日起,李汉荣每日愿以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偿付给原告,李汉荣愿以1.8%的利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赊车后分次交付了人民币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款人民币478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4780元,利息以月1.8%计算为29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被告李汉荣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显示:被告欠原告车款8180.00元未付清,现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人民币4780.00元,根据自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汉荣支付所欠摩托车款人民币4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1.8%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李汉荣愿以1.8%的利息付给原告”。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为月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月1.8%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欠款明确约定支付月利率为0.8%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到庭审之日。利息为4780.00元×0.8%×37个月零10天=142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汉荣支付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货款人民币4780.00元。利息1427.63元,合计人民币6207.63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汉荣承担20.00元,由原告宾川良友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贵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