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于2016年3月22日函复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饶某某通过黄某得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毒品出售,遂打电话购买,被告人江某某示意饶某某让黄某打电话给其以确认身份,经黄某打电话确认后,被告人江某某将饶某某约至景德镇市的一个弄口进行交易。饶某某带女友方某某赶至约定地点后,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在该地点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饶某某和方某某,每次100元。2015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江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每次100元至300元不等。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景德镇市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家中将其和吸毒人员马某抓获,当场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8369克。之后,公安民警通过控制被告人江某某的手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饶某某、方某某,后将吸毒人员黄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江某某、吸毒人员马某、黄某、饶某某、方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被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4)通话记录;(5)刑事判决书;(6)常住人口信息;(7)答复函;(8)抓获现场照片;2、证人饶某某、方某某、黄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二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只在7月中旬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未贩卖毒品给饶某某,并且对吸毒人员马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情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饶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交易,后饶某某和方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黄某赶到约定地点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想吸食毒品,江便出去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黄某吸食。2015年7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来到被告人江某某的家门口,用江配给他的钥匙打开门后在里面吸食毒品,不久后江某某回到家中,见马某吸毒未予制止而是继续容留其在家中吸食。2015年7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家中将其和吸毒人员马某抓获,当场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8369克。之后,公安民警通过控制被告人江某某的手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饶某某、方某某,后将吸毒人员黄某抓获。经现场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某、吸毒人员马某、黄某、饶某某、方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昌江禁毒大队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本市某某私房贩毒,遂出警将江某某和吸毒人员马某抓获,通过控制江某某的手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饶某某和方某某,并从江某某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1.15克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吸毒人员饶某某、方某某、马某、黄某的尿检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且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从江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1.15克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实江某某在案发期间与饶某某、黄某、马某均有过通话的事实;(5)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江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答复函,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通过控制江某某的手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饶某某、方某某;(8)抓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江某某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的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从黄某那得知江某某的电话,当月便找江买了两次各100元的毒品,每次江都要求黄某打电话确认后,才将其约至一个弄口进行交易。7月份其多次从江某某处购买毒品,7月12日晚上,其和方某某一起找江某某买了100元毒品的事实;(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友饶某某都吸毒,是通过黄某认识的卖毒人江某某。其陪饶某某在本市某某路口多次找江某某买冰毒,每次大概100元。2015年7月12日晚上,其和饶某某一起找江某某购买了100元毒品。7月23日凌晨,其陪饶某某再次找江某某买毒时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饶某某是经其介绍在江某某处购买毒品的,饶某某第一次找江买毒时还需要其打电话给江某某确认饶是其朋友。其从6月份开始在江某某处买毒,7月份买的较少,有三次,两次都购买了100元的毒品,还有一次是7月18日中午在某某小区找江某某买了300元的毒品。其在江某某家中买过二次,都是当场吸食,没吸完的带走了。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江某某家里吸了大概100元的毒品。其还看见过马某也在江某某家吸毒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江某某家的钥匙,在江某某家吸毒是从3月份开始的,大概每周会在江某某家吸食一到两次。案发的前一天下午其在江某某家吸食毒品,当时江某某不在家,中途回来的。案发前的第二天上午其也在江某某家吸食了毒品,江某某对此不知情的事实。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中午,其在某某小区卖了300元毒品给黄某。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出去买了100元毒品后容留黄某在家中吸食。被抓的前一天下午,其回家的时候发现马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4、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景)鉴(化)字[2015]0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在江某某家查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8369克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江某某家中的茶几上发现吸毒工具矿泉水壶、锡纸及一小袋疑似冰毒物重1.15克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饶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多次在某某弄子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吸毒人员马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多次容留其在家中吸毒的江某某;吸毒人员黄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卖毒品给其的江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并未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黄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仅有证人黄某的指证,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通话记录系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该项指控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饶某某的意见。经查,证人饶某某和方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某某弄口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该事实有江某某和饶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黄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2015年7月18日中午这一次毒品交易,其他均缺乏相关证据,且该项指控无具体时间、地点、贩卖数量、交易次数,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饶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2015年7月12日晚这一次毒品交易,饶某某2015年3月向江某某买毒时需黄某从中介绍的细节虽得到证人黄某的证实,但缺乏证据证明后续毒品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该项指控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2015年7月份有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根据2016年4月1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江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贩养吸,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并被缴获毒品共计0.83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晚向吸毒人员饶某某、方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7月18日中午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系吸毒人员,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标丽
代理
审判员 芦俊杰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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