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06号申请人何力。被申请人娄忠琴。
申请人何力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娄忠琴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价值13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何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15号1幢3-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何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娄忠琴所有的价值1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申请人何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15号1幢3-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韩朝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