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938号原告何艳波,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立清,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何艳波诉被告阎树、王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由本院
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
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王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5994.92元,误工费12213元(115天×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陪护费2750元(25天×110元),合计73457.92元。后续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后期误工费自116天后至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日为止)、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清辩称,本次肇事车辆所有权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本人早已卖给被告阎树,我已对该车无实际控制权,且本次事故是被告阎树驾驶造成,与本人没有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阎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林西县医院住院收据九枚(门诊收据八枚、住院收据一枚)金额为55994.92元,2、林西县医院诊断书一枚,3、林西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4、林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1、2、3、4,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5994.92元以及医嘱意见为:原告出院后继续平卧对症治疗3个月,误工天数共115天。5、林西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阎树负主要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在被告王立清名下登记,且该车辆系报废车辆,因此,原告所受损伤与二被告均存有因果关系。6、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平均每天收入106.2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王立清质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名系王立青与本人王立清名字不一致,但本人认可该肇事车辆原属本人所有,对车号也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立清向本院提交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2、苏泗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王立清于2009年4月23日就已将本次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阎树,并一直由被告阎树管理使用。针对被告王立清举证,原告何艳波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车辆时,该车辆是否系报废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村委会证明不了该车辆在买卖时是否系报废车辆,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的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阎树虽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且被告王立清质证又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立清虽对其车辆所有权登记人“王立青”有异议,因其对该车辆原所有权人系其本人以及车辆牌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立清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质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已认定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4月30日,肇事事故又发生在强制报废日后,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阎树驾驶三轮汽车在林西县林西镇林西绿禾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何艳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何艳波受伤,同日原告何艳波送往林西县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手挫伤。4、头皮裂伤。5、右小腿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55994.92元,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医生意见:出院后继续平卧对症治疗3个月,行功能锻炼,6周后门诊复查。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阎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艳波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立青即本案被告王立清,被告王立清于2009年4月23日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阎树,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6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何艳波为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86元。
本院认为,被告阎树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艳波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即被告阎树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提出被告王立清将车卖与被告阎树时该车辆已多年未年检,不排除车辆存在隐患,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立清将车辆卖与被告阎树并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清卖与被告阎树车辆时,该车辆并未强制报废,而是在被告阎树购买并实际控制车辆多年后,该车才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且被告王立清对其已买卖并在买卖后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无操控权,亦不享有运营利益,故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立清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属法定保护范畴。被告阎树驾驶的车辆已由其于2009年4月从被告王立清处购买,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艳波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后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和伤残评定后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树赔偿原告医疗费42196.45元(10000元+45994.92元×70%)、误工费1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2500元×70%)、陪护费2750元,合计58909.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清主张赔偿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阎树承担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阎树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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