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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883号

李述爱与孔繁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883号原告李述爱,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莱西市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繁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地恩地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娇,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述爱与被告孔繁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爱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述爱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孔繁海驾驶鲁F×××××号车辆沿着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在前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520.7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8097.75元(61天×132.75元/天]、误工费21505.5元[(12天+15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33元(父亲22060元/年×5年×10%÷3人+母亲22060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42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繁海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于2014年6月24日,请求依法审查原告起诉是否超过1年诉讼时效;依法在交强险按照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孔繁海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中国银行前右拐弯,车前部与原告(沿烟台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顺行)电动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孔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述爱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520.71元,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接骨、活血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李纪叶(1936年8月27日出生)、及原告母亲张美芳(193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3名,长女为原告李述爱,长子为李述明(1967年8月30日出生),次女李述芳(970年8月9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述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述爱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述爱系原青岛童装五厂工人,现已退休,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353号自建房屋居住。本案被告孔繁海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莱西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孔繁海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退休,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查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6月,其定残时间2015年7月,

本院认为应当自其定残之日或者治疗终结时间起算其诉讼时效,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8097.75元[132.75元/天×(12天+49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33元[(22060元/年×5年×10%÷3人)+(22060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0599.7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7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5760.7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239.0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3239.08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9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述爱损失人民币98999.79元。

二、驳回原告李述爱对被告孔繁海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94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