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任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渊永。被告苏喜娥,系被告黄渊永之妻。被告黄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子棋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姗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渊永于2013年12月11日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20120110054989,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30%,由被告黄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黄渊永已还利息2399.88元,贷款到期后,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和电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至今被告黄渊永未进行还款,被告黄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黄渊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880.05元,2016年3月7日以后贷款利息按还款日期实际天数另行计算。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我行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黄渊永、苏喜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3月7日止利息9880.05元;
二、被告黄渊永、苏喜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至贷款清偿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三、被告黄渊永、苏喜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被告黄剑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3、证明,拟证明借款本金及逾期未还利息情况;证据4、借款证明,拟证明借款用途及利息情况;证据5、贷款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现欠贷款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黄渊永、苏喜娥为种植葡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10054989。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率类别为固定利率。贷款及还款均通过被告黄渊永向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卡号为6213),双方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剑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经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被告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未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渊永办理了一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借款用于种植葡萄。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黄渊永支付利息2399.88元,至2016年3月7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59880.05未予支付。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黄渊永及被告黄剑进行催收,但被告黄渊永失联,借款本息未还,被告黄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渊永与被告苏喜娥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合同及其保证条款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被告黄渊永与被告苏喜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渊永、苏喜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7日止剩余借款利息9880.05元,2016年3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渊永、苏喜娥、黄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子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