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5执23号

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2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博坤,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商贸街5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万明,该公司董事长。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青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神县元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维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皓丁 来源:百度搜索“”